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87號抗 告 人 美麗華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杰 代 理 人 方文萱律師 李岳庭律師 李岱穎律師 相 對 人 渼麗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憲文 代 理 人 簡維能律師 洪祜嶸律師 諶亦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8 年6 月13日所為108 年度司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抗告人之股東,自民國103 年8 月31日起即持有抗告人股份540 萬5,857 股,於105 年4 月20日再購入260 萬9,000 股,總計持有股份801 萬4,857 股,持股比例達8.9%,至今已持續3 年以上。因相對人有新臺幣(下同)3 億8,451 萬5,799 元之股東往來,而相對人實收資本額為9 億元,僅此項負債即達資本額之3 成以上,且歷經數年仍未清償。此高額股東往來之緣由,是否有其他債務多年未償,有無逐步攤還等情,實有釐清之必要。另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黃世杰,亦為抗告人之監察人美麗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麗新興業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保障股東資訊權,健全公司治理,彌補內部監督之不足,亦有允許選派外部檢查人之必要,且股東未必具有查帳專業知識,應仍有選派專業檢查人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原審則裁定選派張銘哲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准許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公司法第245 條規定於107 年11月1 日修正施行,新法為避免股東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並使公司不合理、非必要地承擔檢查人報酬之支出,乃就少數股東聲請理由之實質要件「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必要範圍內」予以明文化,故法院於新法下應實質、嚴格判斷少數股東有無權利保護必要。相對人稱抗告人有高達3 億餘元之股東往來,負債佔抗告人資本額3 成之多,數年來均未獲清償,及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與公司監察人之法定代理人相同,有保障股東資訊權及健全公司監督制度而為聲請之必要云云,然均未檢附事證,亦未實質說明其聲請之必要性,顯與法不符。況相對人至少自78年至98年擔任擔任抗告人之董事、98年至104 年擔任抗告人之監察人、卸任監察人後再度擔任抗告人之董事迄今,更係第3 大股東,當知悉抗告人之業務、財務情形,亦明知前揭股東往來已逐年調降。相對人本得依公司內部管道提出請求,然其於本件聲請前未向抗告人請求提出任何文件,歷次參與股東會或董事會亦未對經營表示過意見,就抗告人於調解時表示可向抗告人查閱公司資料,相對人仍未回應,並無故未出席董事會,與其所稱冀由檢查人補公司內部監督之不足,明顯矛盾,相對人提出本件聲請意在干擾抗告人之經營。 ㈡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規定係為保障利害關係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為正確之判斷,且選派檢查人之目的,既在檢查公司之業務及財產狀況,對公司之經營運作影響甚鉅,故法院於裁定前應賦予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應當庭訊問,不得以書面通知代之。原審於裁定前雖以書面函詢抗告人,使抗告人提出書狀表示意見,然至原審裁定作成時,原審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規定於裁定前踐行訊問程序,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復對抗告人前述主張恝置不論,即逕予裁定准許選派檢查人,已嚴重侵害抗告人之程序主體權,於法不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之程序權保障部分: ⒈按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以「第1 項所定事件,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甚鉅,法院為裁定前,應先訊問利害關係人,聽取其意見後,再為妥適處理」。又按法院應如何進行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屬職權裁量之範圍,舉凡足以保障該利害關係人之方式均得為之(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非抗字第102 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相對人向原審提出本件聲請後,抗告人即具狀向原審表明願試行調解,經原審安排調解期日,抗告人並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見原審卷第77頁至第153 頁),嗣調解不成立,抗告人又再提出民事陳述意見二狀(見原審卷第173 頁至第183 頁),原審始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確認無訛,故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前已充分表示意見,其程序權並無未獲保障或受侵害之情形,難認原審請抗告人以書面陳述意見,而未踐行訊問程序,有違反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規定及其立法目的之情形。況於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後,本院已通知抗告人與相對人到庭陳述意見,有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1 頁至第322 頁),亦賦予抗告人以言詞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抗告人於本院訊問有無意見補充時,係稱「其餘再具狀」等語,可見抗告人亦不否認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效力,則抗告人既無程序利益之損害,其猶指摘原審有侵害其程序主體權云云,難認可採。 ㈡相對人之聲請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雖於第245 條第1 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限制股東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公司法規定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1%以上,且繼續6 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故聲請人如具有股東身分,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份,亦非濫用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所賦予之權利或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公司自有容忍檢查之義務。⒉經查: ⑴相對人為抗告人之股東,且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抗告人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事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抗告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相對人之明細分類帳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29頁)。又相對人以抗告人有高達3 億8,451 萬5,799 元之股東往來,已達抗告人實收資本額9 億元之3 成有餘,且多年未清償,及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亦為抗告人之監察人美麗新興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等情為由,主張其有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等語,業經相對人提出抗告人之105 年度資產負債表、美麗新興業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為憑(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35頁),且抗告人就前開股東往來、其法定代理人與監察人之法定代理人同一等事實,亦均未爭執,本件堪認相對人業已釋明其確有檢查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性,是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堪認於法有據。 ⑵抗告人雖以相對人未檢附事證實質說明本件聲請之必要性,與法不符,且相對人擔任抗告人之董事或監察人多年,於提出本件聲請前,未曾向抗告人要求提出任何文件,歷次參與抗告人之股東會或董事會,亦未對抗告人之經營表示任何意見,復於提出本件聲請後,拒絕抗告人於原審調解期日主動表示願配合提供文件之善意,再無故未出席抗告人之董事會,顯係濫用公司法賦予其身分之權利,加損害於抗告人云云。然相對人本件聲請所欲檢查之事實是否屬實,與其是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必要性提起本件聲請,係屬二事,相對人既已提出前開資料並加以說明,即非無端聲請,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聲請並非合法,應無可採。又公司之董事縱有出席董事會,其非具有查帳專業知識之人士,亦非如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18 條規定,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請求公司董事會提出意見,故相對人雖為抗告人之董事,且抗告人亦同意自行提出文件供相對人查閱,仍難認相對人即無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另相對人多年持有抗告人股份總數1%以上,於本件聲請前,其並無以其股東身分於短期、反覆多次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且係於抗告人之股東往來歷經多年均未清償後,始認有檢查之必要,乃屬一般股東關心公司經營運作之合理舉措,應無濫用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所賦予權利之情事,抗告人迄今亦未具體說明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對抗告人將生何實際損害,而有擾亂抗告人正常營運之虞,則抗告人自有容忍之義務,故抗告人主張相對人 本件聲請並無必要,仍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上開所指各節,均非可採。本件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非無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裁定選派張銘哲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