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14號抗 告 人 張家獻 代 理 人 宋重和律師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7 日本院108年度司拍字第2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 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判、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第5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三)意旨參照)。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 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張家獻於民國106年8月27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關係人盈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盈通公司)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 幣(下同)1,800萬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關係人對 相對人負債486萬9,5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基礎法律關係未臻明確,應屬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依實務見解,應屬無效,且抗告人已另提起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訴訟,若抗告人勝訴,將造成裁判矛盾,故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顯有執行方法違法及不當之違誤,爰提起抗告,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06年8月27日,將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關係人盈通公司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1,800萬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關係 人對相對人負債486萬9,5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票、切結書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1至21頁、第95至105頁、第145頁),原裁定予以准許,核無不合。 (二)抗告人抗辯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屬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乙節,仍須就該抵押權所約定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為實質之審查始能判斷,且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及決議意旨,拍賣抵押物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對於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之訴訟並無既判力,抗告人如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基礎法律關係未臻明確,而有使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無效之可能,係屬實體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救濟,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本院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三)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日書記官 盧佳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