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31號抗 告 人 煌霖實業有限公司(原名稱:致元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嘉琳 相 對 人 華林資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銘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14日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45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乃因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此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873號判例要旨可參。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判例要旨、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1 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並非抗告人所簽發,且該債權係不存在,故相對人不得對抗告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原裁定認適用法顯有違誤。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惟查,相對人所提到期日屆至之系爭本票,其應記載事項均已具備(見原審卷第8 頁),原審經形式審查後認屬有效之本票而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雖執前揭抗告意旨請求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然就抗告人更名前由原法定代理人王志賢代表其簽發系爭本票一事,抗告人固於簽發系爭本票後由「致元實業有限公司」更名為「煌霖實業有限公司」,且改由黃嘉琳擔任其法定代理人,有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21頁),惟其主體同一性並未變更,公司統一編號均為「80395770」,足徵系爭本票所載發票人確係抗告人無誤,則其前由對外有代表權之王志賢代為簽發系爭本票,本於票據文義性、外觀及客觀解釋原則,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且不因抗告人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黃嘉琳是否知悉上情等而受影響。另關於抗告人所稱債權不存在部分,無論抗告人所稱是否為真、實情為何,因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亦僅得由抗告人循訴訟程序,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 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書記官 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