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3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17號抗 告 人 懿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憶珊 相 對 人 陳泰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8 年10月8 日本院108 年度勞執字第1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 執行者,依同法第3項規定,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聲請 法院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或仲裁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應循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8 年7 月12日(相對人誤載為108 年6 月26日)於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薪資新臺幣(下同)226,483 元,爰請求鈞院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抗告人之下包廠商而非員工,原不得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聲請調解,調解委員未予查明,誤成立調解,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另相對人未檢具相關文件申請工程款,抗告人予以保留款項係屬合法等語。 四、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兩造間前揭勞資爭議,前經新北市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於108 年7 月12日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為:「對造人(即相對人)同意給付申請人陳泰呈工程款報酬216,483 元,並分兩期給付,第一期為108 年9 月30日給付50,000元即期支票,申請人陳泰呈同意於108 年7 月30日開立呈曜水電工程行發票予對造人,第二期為109 年4 月30日給付166,483 元即期支票,申請人陳泰呈同意於109 年2 月28日開立呈曜水電工程行發票予對造人,上開支票應於開立日期前以郵掛方式寄送申請人陳泰呈住所」、「上開分期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惟於調解成立後,抗告人並未履行調解結果成立之內容等情,有兩造間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12頁)。是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並未依據前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債務,聲請對抗告人就226,483 元為強制執行,原裁定依相對人提出之前開調解紀錄為形式上判斷,就兩造調解成立之範疇216,483 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並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聲請,於法無違。 (二)抗告人稱其與相對人間係上下包之關係,不得適用勞資爭議處理法,係調解委員未予查明而誤成立調解,且相對人未檢具相關文件申請工程款,抗告人予以保留款項係屬合法云云,惟抗告人前揭所陳,係屬兩造間是否為僱傭關係,及相對人是否須先提出相關文件,抗告人始須給付款項之實體上爭執,揆諸首揭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此部分之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書記官 陳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