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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318號

聲請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范明達徐玉玲吳幸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18號

抗告人
懿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憶珊
相對人
張上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8 年10月9 日本院108 年度勞執字第10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者,依同法第3 項規定,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聲請法院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或仲裁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應循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委員會所作之調解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惟相對人係抗告人下包廠商並非抗告人之勞工,原不得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聲請調解,然當時調解委員並未查明誤成立調解,已違反勞資爭議調解法之規定。另相對人所經營立竑業工程行,未檢具相關文件申請工程款,抗告人予以保留款項,乃屬合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兩造間前揭勞資爭議,經主管機關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成立,調解結果成立內容為:「對造人即相對人懿德國際有限公司同意給付申請人即聲請人張上文工程款報酬新臺幣(下同)679,411 元,對造人即相對人懿德國際有限公司同意於108 年9 月30日開立500,000 元即期支票,申請人張上文同意於108 年7 月30日開立竑業工程行發票予對造人,第二期於109 年4 月30日給付629,411 元即期支票,申請人張上文同意於109 年2 月28日開立竑業工程行發票予對造人,上開支票對造人應於開立日期前以郵掛方式寄送申請人即聲請人張上文住所(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上開分期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惟於調解成立後,抗告人並未履行上開調解成立結果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是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未依據前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債務,聲請對抗告人就679,411 元為強制執行,原裁定依相對人提出之前開調解紀錄為形式上判斷,據此准予強制執行,於法無違。本件抗告人雖主張其相對人間係承攬而非僱用關係,惟抗告人所陳僅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此部分之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勞動專業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吳幸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子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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