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3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22號抗 告 人 劉文高 相 對 人 鄭順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10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票字第6636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7年11月1日以行加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為抵押品,向鴻泰當鋪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元,約定月息7.5%;迄至5月底,抗告人 共已繳付262,500元之利息。抗告人雖有簽發如附表所示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惟既有上開車輛為抵押品,相對人聲請對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屬重覆強制執行,應為無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率者,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未載到期日 者,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算,票據法第123條、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 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於108年6月23日提示後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636號卷核閱無訛。 ㈡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則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於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 票面金額,及自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即無不 合。 ㈢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提起本件抗告,縱或屬實,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原裁定既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復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規定。查本件抗告既經駁回,抗告程序費用自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別無其他訴訟費 用之支出,故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應由敗訴 之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書記官 蘇 泠 ┌───────────────────────────────────┐ │附表 │ ├──┬──────┬─────┬─────┬────┬────────┤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票據號碼│附 註│ │ │ │(新臺幣)│ │ │ │ ├──┼──────┼─────┼─────┼────┼────────┤ │ 01 │108年5月23日│ 25萬元 │ (未載) │CH694990│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