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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36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林琮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6號

抗告人
林豐儀
相對人
台亞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雪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1 月11日本院簡易庭107 年度司票字第66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附表所示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中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本票(以下合稱系爭本票)係由相對人及潘欽陵共同簽發(當時潘欽陵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惟本院簡易庭107 年度司票字第665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卻以系爭本票上所蓋印文係「台亞開發實業有限公司」為由,駁回對於相對人部分之聲請。然潘欽陵於發票當時既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自有權為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至公司章上「台亞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乃相對人便宜行事之作法,不影響實為相對人之本質,且「台亞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並不存在,更可證明系爭本票中「台亞開發實業有限公司」即為相對人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非寓有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如發票人就票據關係有爭執時,除從票據外觀即得解決外,仍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經查,系爭本票發票人欄除潘欽陵之簽名用印外,僅見「台亞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之印文,顯與相對人登記表上所留印文不同,名稱亦非一致。是由系爭本票外觀判斷,顯難認定相對人確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抗告人主張此乃相對人便宜行事之作法云云,因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待實質調查認定,並非單由票面外觀之形式上記載即得判斷。是縱認抗告人所述屬實,本院亦無從依非訟程序予以審究,此應由抗告人於另案訴訟中辨明解決。從而,抗告人執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併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001 │105 年11月20日│50,000,000元│106 年5 月20日│CH269276│
├──┼───────┼──────┼───────┼────┤
│002 │105 年11月20日│50,000,000元│106 年5 月20日│CH269277│
├──┼───────┼──────┼───────┼────┤
│003 │105 年11月20日│50,000,000元│106 年5 月20日│CH269278│
├──┼───────┼──────┼───────┼────┤
│004 │105 年11月20日│50,000,000元│106 年5 月20日│CH269279│
├──┼───────┼──────┼───────┼────┤
│005 │105 年12月15日│55,000,000元│106 年3 月14日│471160  │
├──┼───────┼──────┼───────┼────┤
│006 │106 年1 月24日│60,000,000元│106 年3 月8 日│471162  │
├──┼───────┼──────┼───────┼────┤
│007 │105 年10月6 日│45,000,000元│106 年1 月5 日│47115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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