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務仲裁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9號抗 告 人 碧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延仁 相 對 人 固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栢維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商務仲裁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1 月11日本院所為之107 年度仲執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背景事實 本件當事人間前因給付工程款事件,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07 年6 月6 日作成106 年度仲聲愛字第083 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其主文欄第一、三項分別為「相對人(按即抗告人碧山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按即相對人固得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2,007,708 元,及其中1,141,481 元自106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其中866,227 元自106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21.6,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78.4」,並於107 年6 月8 日、12日分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及相對人,有系爭仲裁判斷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證。嗣本院依相對人之聲請,於108 年1 月11日以107 年度仲執字第1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系爭仲裁判斷第一、三項之主文內容,此經本院核閱原裁定卷宗確認屬實。 二、抗告意旨 抗告人於107 年5 月3 日曾提出民事仲裁答辯三狀稱:「末查,依照106 年11月6 日,新北市政府公函,系爭工程尚有擋土工程,因聲請人(按即相對人固得工程有限公司)照片交接不清,而使相對人(按即抗告人碧山工程有限公司)被追討2,122,209 元,是以,聲請人不但不應請求相關款項,反應由聲請人支付相對人上開款項」等語。抗告人復於107 年5 月4 日仲裁事件第3 次詢問會中陳稱:「(主任仲裁人問)而且我看你寫擋土工程有這個問題,現在碧山自己也作一半工程,堆進、工作井,固得做的是連接管的埋管連接工程,所以擋土工程是你們做的問題,還是他們做的問題?這個也不清楚。(相對人碧山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答)就我們這邊主張是聲請人的問題」等語。惟系爭仲裁判斷理由中,就前開212 萬餘元的擋土牆款項之抵銷抗辯隻字未提,而有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故不應許可強執執行,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相對人之意見 抗告人雖曾具狀陳述前開212 萬餘元擋土牆款項之事實,然未具體主張就該事實是要主張抵銷或反請求,自非仲裁判斷之審理範圍。本件抗告顯無理由,請求駁回抗告。 四、本院之判斷 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2 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33條第2 項第5 款但書約定無庸記載其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故仲裁判斷須附之理由,應以當事人聲請仲裁之標的範圍為準,倘逾此範圍,縱當事人有所陳述,亦非必應於理由中予以記載。查本件抗告人雖稱其曾就前開212 萬餘元擋土牆款項提出抵銷抗辯云云。然依抗告人所提107 年5 月4 日仲裁事件第3 次詢問會筆錄所載,仲裁人於該次詢問會中已就抗告人所提前開212 萬餘元擋土牆款事實,明白曉諭抗告人尚未具體特定該事實於仲裁程序上之法律主張為何,並清楚表示此應非該仲裁事件所能決定的事情;抗告人之代理人旋即表示:「瞭解,我會跟業主講清楚,謝謝」(見會議紀錄第26頁)。嗣仲裁人於該次詢問會即將結束時亦再次確認:「212 萬那個什麼東西,我們就不管了」,抗告人之代理人依然表示:「瞭解,我有跟業主講,這個可能不在審理範圍」(見會議紀錄第32頁)。可見抗告人固曾提出與前開212 萬餘元擋土牆款項相關之事實陳述,但未明確主張該事實陳述於程序上之主張為何,且經仲裁人曉諭、確認後,猶未反對仲裁人將前開212 萬餘元擋土牆款項之事實排除在仲裁審理範圍外。故抗告人於仲裁程序中所陳前開212 萬餘元擋土牆款項之事實,難認係抵銷抗辯,自亦非屬仲裁判斷之標的範圍。是系爭仲裁判斷理由中,縱未記載與前開212 萬餘元擋土牆款項相關之內容,仍非屬「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之情形。從而,原裁定准予系爭仲裁判斷強制制行,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王凱俐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