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56號抗 告 人 世宬生物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淑賢 代 理 人 林李達律師 複代理人 吳孟玲律師 相 對 人 施養廉 代 理 人 張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為世宬生物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本院107年度司字第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一)依107年5月26日相對人公司股東會所核發之財務報表可知,抗告人公司自民國103 年起迄今均處於虧損狀態,金額合計高達新臺幣(下同)3 千4百餘萬元,已超過公司之資本9千萬元之三分之一。另資產負債表之「未攤銷費用」105年度及106年度均高達2千餘 萬元,數額龐大,相對人卻無從知悉係何費用。(二)另於107年5月26日召開股東常會時,總經理於回答股東提問時,告知該股東公司有與他公司共同開發新藥之情形,並已知單一個案投入高達8千多萬之金額,而此部分均未報告股東知悉 ,且截至目前並無相關收入產生,相關財務報表中亦無法得知相關訊息。而公司自104年度起均有與大陸地區之相關業 者進行洽談投資或技術訓練等事項,惟股東於107年度股東 會得知訊息多為計晝變更或案件終止,相關人員或者作業應多少均已投入,惟此部分亦無法於股東會或財務報告中知悉相關投入金額。(三)爰依公司法第245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102年度至106年度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包含商業會計法所稱知所申請檢查各年度之會計憑證及會計帳簿)等語。 二、抗告人陳述略以:相對人是抗告人公司102、103年度董事,對公司的財務狀況都很了解,公司的財務報告均有依照會計準則製作,並無不法。但對於相對人的聲請我們也尊重,我們也願意配合調查,希望就由第三公證人來查核等語。並於提起抗告後,補陳: (一)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已由立法院修正,並經行政院命107 年11月1日施行,新增股東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 要性,方得於必要範圍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等要件。原審未予適用新修正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要求相對人檢附理由、事證及必要性,逕予裁准選派檢查人,且授權過大之查核內容,超出必要範圍,已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按新修正並於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立法理由並謂:「……參酌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依上述法律修正文字及立法理由可知,新修正之公司法之立法意旨已有不同。相對於舊法條文,新法對於選派檢查人事件放寬股東之持股要件,惟另要求股東必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方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並僅得於必要範圍內檢查相關文件,以避免浮濫聲請,影響公司營運。新法放寬持股要求,另設其他要件,即係要求法院就股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並非一概允許少數股東恣意聲請選派檢查人,以免擾亂公司正常經營。且修正後新法新增「於必要範圍內」檢查文件之限制,是以法院對查人得檢閱之內容,應本於必要性之要求作出之限制,而非悉准以檢閱,方符新法之立法意旨。修正公司法依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行政院 院臺經字第1070037184號令,發布定自107年11月1日起施行。本件相對人施養廉雖於107年8月17日遞狀,惟法院遲至108年1月3日方作成裁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屬非訟 事件,與股東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無涉,依程序從新之法理,法院應依裁判時有效之法律(即修正後公司法)為裁定。相對人施養廉並無提出充足事證,亦無說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不合於新修正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要件。本件原審中,相對人書狀僅陳稱公司虧損三千餘萬、資產負債表「未攤銷費用」達二千餘萬元、股東會上聽到總經理口頭報告研發計畫等聲請理由。於事證部分,相對人除提出股東會議事手冊表明公司存在虧損情事外,對於其他主張如未攤銷費用、聽聞公司研發計畫等,並未依法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對於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部分,相對人更全無說明。且相對人既為抗告人公司102-103年度 之董事,對於102-103年問公司之財務狀況,應知之甚詳 ,何以仍請求檢查102、103年間之財務文件?有何必要性?未見說明。此均與現行公司法規定不符,依法不應准許。 (二)除未說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外,相對人請求檢查之內容亦不符合公司法必要範圍之要求:相對人請求檢閱之範圍,包括102年起至106年止之商業會計憑證(包含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所申請檢查各年度之會計憑證及會計帳簿)、102年至106年財務報表(包含商業會計法所檢查各年度之財務報表及相關附註內容)、102年至106年會計文書資料(包含合約及內控表單等)、102年至106年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及其他經檢查人指定檢查之事項等。前已述及,相對人既為102-103年度之董事,熟稔公司財務狀況,何以 仍請求檢閱102、103年間之文件?顯見此部分非必要範圍,另聲請人僅空泛陳稱欲檢查商業會計憑證、財務報表、會計文書資料、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等文件,然毫無說明檢查之必要性,應認為均不屬必要範圍,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陳,相對人於原審未提出充足事證、亦無說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對於所請求檢查之文件,亦未說明為何屬於必要範圍,不合現行公司法之要求,應予裁定駁回。詎原審未適用現行法律,逕依舊法裁定准許,已屬違法,應予廢棄。 (四)退步言之,縱認應適用聲請時之法律為裁判,依最高法院見解,亦無須事先指定檢查人所得檢查之文件範圍。原審對檢查之文件內容予以指定,已有違法,且顯超出必要範圍,並不妥適:按「股份有限公司之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之檢查人,該條項既僅就檢查人執行職務之項目,設其抽象之規範,規定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與同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百八十五條及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項所定之檢查人,各就其執行職務之性質,作較具體而明確之內容規定,未盡相同,故應依文義及論理之解釋,分別就個案事實與選任權限之不同,以在客觀上,認為合理而有必要之範圍內,均得由檢查人就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執行檢查,並請求交付相關簿冊,而非侷限於某特定年度之範圍,使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俾此一法定、任意而臨時之監督機關,發揮其應有之功能,以補充監察人監督之不足。若檢查人請求執行檢查之資料,超越上開合理而必要之範圍者,自不在該條項規範而得執行檢查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判決意旨,法院於選派檢查人時,因檢查之範圍事涉專業,實無須於裁定中事先指定檢查人所得檢查之文件範圍,而應由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其會計專業,自行裁量為之。且檢查人請求檢查之資料,仍應在合理而必要之範圍內,方屬適法。是以,縱認為系爭法律屬實體要件,應適用聲請時之法律為裁判,原審於裁定選派檢查人時,實無須事前指定檢閱範圍,且其指定之檢查範圍亦已過大,超越合理必要範圍,原審裁判書附表指定得檢查之內容包括:102年起至106年止之商業會計憑證(包含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所申請檢查各年度之會計憑證及會計帳簿)、102年至106年財務報表(包含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所申請檢查各年度之財務報表及相關附註內容)、102年至106年會計文書資料(包含合約及內控表單等)、102年至106年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及其他經檢查人指定檢查之事項等,範圍極廣。惟依上揭實務見解,檢查人所得查閱之範圍,法院尚不需事前予以指定,而應由其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如檢查人請求檢閱之簿冊遭拒時,自得陳報法院,由法院審查是否為合理而必要之範圍,再另為適法之處置。相對人未說明何以檢查人須檢閱此各項文件,僅以一紙狀臚列欲檢查之文件清單。法院依法原無須指定檢閱之範圍,詎原審法院竟未委諸檢查人自身專業評估決定檢閱內容,而逕依相對人之補正狀予以指定,且年度橫越102年至106年,過於廣泛,超越合理而必要之範圍,已難謂為適法,應予廢棄。 (五)相對人施養廉於102年至104年間擔任抗告人公司之董事,期間董事會均對上開事項如財務報告、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營運計畫等詳細報告討論,相對人亦均有參與會議,對於上開事項知之甚詳,此有董事會簽到表及會議議事錄可證(抗證1)。且相對人所要求檢閱之財務文件、營運狀 況、營業計劃等,於股東會上亦經公司負責人詳為報告說明,並無相對人所稱「無法於股東會或財務報告中知悉相關投入金額」等情事,此有歷年股東常會會議紀錄可證( 抗證2)。是以相對人聲請檢查之文件,實均已在董事會、股東會中揭露並為詳細說明討論,相對人仍聲請檢閱系爭文件,難認有何必要性。 (六)並提出董監事聯席會簽到表、會議議事錄、股東常會議事錄等影本為證據,並聲明請求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法條係於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其立法理由為: 「一、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一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二、第二項未修正。三、第三項修正為「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再次規避、妨礙、拒絕或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並按次處罰。」,此一法條經行政院於107年10月26日命 令定自107年11月1日施行。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施養廉係於107年8月17日具狀聲請為抗告人世宬生物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檢查人,經原法院於108年1月2日開庭訊問雙方之意見,並於108年1月3日裁定選派楊省吾會計師為世宬生物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世宬生物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自102年起至106年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詳如附表)在案。 (二)查相對人施養廉為抗告人世宬生物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持有抗告人公司股份50萬股,佔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900萬股之5.56%,且有繼續持有超過6個月以上等事實,業據相對人施養廉提出抗告人公司107年度股 東常會議事手冊、聲請人股票等影本為證據(見原審卷第15-141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是相對人施養廉具備前揭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已堪認定。 (三)惟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業已修正,原審裁定時,新修正之法條亦經行政院命令施行,則應適用裁定時法律之規定。依修正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為公司選派檢查人之股東,除具備前揭持有公司股份比例及時間之要件外,尚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始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惟查,本件相對人施養廉固於原法院提出證明其持有抗告人公司股份之證據外,並未提出應選任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之財務狀況等事項之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闡明應依新修正法律補正,本件相對人施養廉之代理人亦陳明再以書狀補正等語,然相對人施養廉迄今仍未依新修正之法律規定補正其應提出之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則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施養廉所提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並不合法律規定,不應准許等語,當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施養廉聲請為抗告人世宬生物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檢查人,與新修正之法律規定不合,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法院裁定未及適用新修正之法律規定,准許相對人施養廉之聲請,選派會計師為抗告人公司之檢查人,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許瑞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依相對人人數附具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