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0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63號抗 告 人 孫家豪 相 對 人 歆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1 月14日107 年度司票字第64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6 年11月19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11萬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1 紙為證。經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院受理本件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係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裁定移送前來,惟基隆地院之移送管轄裁定,並未合法送達抗告人,經抗告人前於107 年10月23日向本院陳報上開情事後,移送管轄裁定迄今仍未送達抗告人之住所,致抗告人無從對移轉管轄裁定為救濟,影響抗告人之救濟權,是移轉管轄裁定尚不生移轉之效力。本院受理本件自屬不合法之受理,所為之裁定自有瑕疵。 ㈡又相對人所提系爭本票雖係由抗告人所簽發,惟因此款項之給付尚有疑義待確認,是簽發系爭本票時抗告人同時於其上載明:「本款項經詠幸福管委會確認公設完成後予以支付」,亦即系爭本票係附有停止條件之本票。而依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第120 條第1 項第4 款,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本票。是以系爭本票既屬無效本票,相對人自未取得票據權利,更不得執糸爭本票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顯有違誤,請求准予廢棄原裁定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民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前段、第13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固可認為係全體住戶之受僱人,由其收受而生送達之效力,然該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實際上倘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該管理員亦非應受送達人之受僱人,自不得於該原處所將文書付與管理員而為補充送達(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397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向基隆地院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經基隆地院依職權查詢抗告人最新個人戶籍資料,抗告人係以「基隆市○○區○○街000 號8 樓」為其戶籍址(見基隆地院司票字卷第47頁),嗣基隆地院認定本件應由本院管轄,爰依職權於107 年9 月13日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369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移送管轄裁定)移送本院,並以抗告人上開戶籍址為送達地址,而系爭移送管轄裁定雖於107 年9 月25日送達該址,經華麗站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潘文峰以受僱人身分簽收而未遭退件,有基隆地院送達證書上華麗站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簽收戳章及收領人潘文峰蓋印(見基隆地院司票字卷第52頁)在卷可稽,惟抗告人主張因相對人曾告知其將採取法律行動,抗告人乃於107 年9 月26日向基隆地院具狀陳報送達處所為「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7 樓」,再於107 年10月24日向原審具狀陳報其仍未收受系爭移送管轄裁定等情,有聲明變更送達處所狀、民事陳報狀各1 份(見基隆地院司票字卷第53頁,本院司票字卷第13頁)附卷可佐,則抗告人於系爭移送管轄裁定送達上開戶籍址所在之華麗站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時,是否實際居住於該戶籍址,非無疑義,又華麗站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斯時是否仍為抗告人之受僱人,或該管理委員會以抗告人之受僱人身分代抗告人收受系爭移送管轄裁定是否生補充送達效力,抑或該管理委員會於收受送達後有無實際轉交系爭移送管轄裁定予抗告人,均有待釐清,凡此均攸關系爭移送管轄裁定是否合法送達及確定,本件應有再為調查之必要,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非無理,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蔡惠琪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