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79號抗 告 人 佳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貴輝 抗 告 人 章修綱 相 對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2 月18日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55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以: 抗告人佳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暉公司)因有資金需求,自民國106年起與相對人訂有授信契約,107年重新審視授信約定後,總授信額度計新臺幣(下同)4,130萬元,抗告 人於107年3月9日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交付相對人。 同年11月佳暉公司向相對人提出暫不償還本金及解除維持短放授信餘額100%存款餘額條件之申請,相對人之經理表示須增加不動產抵押權之抵押額度,作為借款契約條件變更之對價,抗告人旋提供相關文件予相對人辦理,詎相對人竟不同意抗告人條件變更之申請,並以抗告人未依時間償還本金為由,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倘相對人不同意變更,何要求並受理增加抵押權額度?是以抗告人係善意信賴授信條件已變更,始未按原約定償還,非可歸責;再系爭本票到期日係相對人自行填寫,形式要件有瑕疵,請求駁回相對人所請,准為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有卷附本票影本可稽,是相對人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其係善意信賴雙方授信條件已變更,始未於原訂期間還款、本票到期日係相對人自行填寫等情置辯,然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 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是以抗告人上開主張縱認屬實,亦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尋求救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本文、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黃伊媺 附表: ┌──┬───────┬──────┬───────┬───────┐ │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 ├──┼───────┼──────┼───────┼───────┤ │ 1 │107 年3 月9日 │41,300,000元│107 年11月27日│107 年11月27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