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專利權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智字第2號原 告 台灣智慧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錦輝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被 告 展星聯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斯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三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規定,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司法院並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4 款規定,以民國97年4 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函指定㈠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㈡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之民事事件,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 條雖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然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 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法院成立後之前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44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為我國證書號第M000000 號「捲門管理系統」及第I000000 號「捲門管理系統」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被告展星聯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星聯網公司)製造販售「門神」系統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 、2 項、第97條、第120 條及民法第179 條與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斯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本息;並不得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以任何方式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物品等情。查本件為依專利法保護之專利權所生之民事訴訟,為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智慧財產事件,兩造並無合意管轄之書面約定,被告並具狀聲請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原告亦具狀陳報倘本院認本件以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為宜,懇請依職權移送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等語。本院審酌兩造至智慧財產法院訴訟之便利性,且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依上述說明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爰依兩造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書記官 薛力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