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法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法字第14號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代 理 人 陳弘昌 關 係 人 鄭喜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京篆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鄭喜文(民國00年00月0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段○○○巷0 號)為京篆有 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設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 弄00號)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同法第108 條第4 項亦有明文。考諸其立法意旨,係指該公司有急切需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因全體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有受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易言之,前揭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須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須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次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第1 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第1 項事件之裁定,應附理由;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時,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1 項至第4 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京篆有限公司(下稱京篆公司)之債權人,京篆公司之唯一董事及股東陳應篆已於民國107 年8 月27日死亡,因京篆公司目前無法定代理人、董事或股東存在,致無人可處理事務,對於京篆公司之債權人、交易第三人之利益及國內經濟秩序非無影響。關係人鄭喜文為陳應篆之繼承人,亦與京篆公司同為聲請人之債務人,其對京篆公司之經營與業務情形應有相當程度之了解,爰依法聲請選任鄭喜文為京篆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司繼字2935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民事裁定、台灣士林法院108 年2 月15日執行命令為證,並有京篆公司變更登記表、陳應篆除戶資料查詢結果、鄭喜文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王傑之戶籍謄本、護視眼鏡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562號民事判決、本院107 年4 月16日執行命令、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4 月30日函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1頁),聲請人為京篆公司之利害關係人,且京篆公司確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以利聲請人行使其債權之必要。本院審酌鄭喜文為陳應篆之配偶,現年約50歲,應有一定社會歷練而有足夠之智識能力處理京篆公司之事務,且其與京篆公同為聲請人之債務人,衡情無為不利於京篆公司行為之理,是本院認選任鄭喜文為京篆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