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法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解散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法字第5號聲 請 人 新北市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陳順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散新北市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兼相對人有會員人數不足、經費不足之情事,惟無法依工會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行宣告解散,爰依工會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解散等語。 二、按工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自行宣告解散:一、破產;二、二會員人數不足;三、合併或分立;四、其他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認有必要者;工會無法依前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自行宣告解散或無從依章程運作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解散之,工會法第37條定有明文。並參諸工會法第37條之修正理由,基於實務考量,工會籌組與解散雖為工會自主事項,惟如有特殊原因,例如因會員大量流失,發生會員人數已不足修正條文第11條所定30人之連署發起門檻,或財務不健全而致會務停頓等情事,致無法召開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時,工會可能無法繼續正常運作,亦無法透過上開會議之召開決議解散,爰增列工會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以為解 決規範。是工會無法依工會法第37條第1項第1至3款規定自 行宣告解散或無從依章程運作等情形之一,法院得依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裁定解散工會,而工會是否具有上開事由存在,及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等事實,自應由聲請人就該項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聲請人即為工會本身,並非前揭法條規定之有資格聲請法院裁定解散工會之人,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即非適格,故本件聲請為不合法,自駁回本件聲請。聲請人所提出之本件聲請既非合法,即無再審究聲請人於聲請狀所列各項新北市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有關會員人數不足、經費不足等情事是否屬實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