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海商字第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海商字第2號
- 原告
- 金武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紋玲
- 被告
- 拍手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善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美金16,323.7元,依原告民國108 年10月16日起訴之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1 :30.98 計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5,708 元(計算式:16,323.7元×30.98 ≒505,70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伍仟伍佰壹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