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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張誌洋趙伯雄古秋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

抗告人
即債務人
鄭依珊
代理人
劉思延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07 年2 月9日本院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10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鄭依珊自中華民國108 年6 月6 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高估抗告人每月實際還款能力。原裁定認抗告人所提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新台幣(下同)8,760 元(扣除保險費部分),遠低於107 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14,385元,更低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點之數額17,262元,況居住於新北市每月必要支出8,760 元並非可能,又日常生活支出,鮮少有人會完整紀錄或留存相關單據,是原裁定以8,760 元作為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顯有低估之情事。依新修正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點第2 項規定,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07 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 倍計算即17,262元,以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3,743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實不足以負擔金融債權人所提出條件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㈡原裁定未考量抗告人與受扶養人李健民之生父間未有婚姻關係存在,且李健民之生父未扶養李健民之事實,將抗告人每月支出關於李健民之扶養費僅以5,000 元計算,當屬違誤。㈢原裁定以假設方式認定非金融機構之還款方案,稱抗告人應有能力於13年間清償積欠非金融機構債務,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云云,並非有理,蓋該三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從未包裹式提出抗告人得以每月清償7,682元、分期約13年期數清償之方案,原裁定以上開假設作為駁回抗告人聲請人之依據,有認定事實之違誤。㈣綜上,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本金分180 期,年息3%,每月清償2,301 元,惟抗告人每月至多能清償3,000 多元,債權銀行還款金額再加上資產管理公司,已超過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故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原審卷宗查閱屬實。是以本件抗告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抗告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㈡關於抗告人每月收支概況:抗告人於本件更生聲請時即民國107 年3 月間,在璟向國際有限公司任職(見107 年度消債更109 號卷第405 至409 頁,下稱原審卷),每月薪資約為21,773元【計算式:抗告人107 年9 至11月薪資(22,061+21,033+22,227 ÷3 =21,773)】,及每月有兒少補助1,969 元(見原審卷第413 、415 頁),則抗告人每月收入約為23,742元。再抗告人雖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應以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17,262元(見本院卷第19頁),惟本院審酌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項目金額(膳食費6,000 元、交通費500 元、水電150 元、電費850 元、瓦斯費310 元、電信費950 元,見原審卷第248 、249 頁)及部分相關單據,並考量居住新北市之生活水平及物價水準,認以新北市107 年最低生活標準14,385元作為抗告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合理。又抗告人支出其子李健民之扶養費部分,抗告人陳明受扶養人李健民每月所需扶養費固為10,000元(生活費2,000 元及安親班費用8,000 元,見原審卷第248 頁),然依民法1114條、第1116條規定,李健民之扶養費應由父母雙方共同負擔,且縱實際由單方負擔,支出扶養費之一方仍得依法向未負擔之他方請求返還所代墊之扶養費,是本院認抗告人每月扶養費之支出應以5,000 元計算。依此計算,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共為19,385元【計算式:14,385+5,000 =19,385】。

㈢承上,抗告人現有每月收入約有23,742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9,385元後,餘額為4,357 元,雖足以支付花旗銀行所提108 期,年息3%,每月清償2,301 元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尚有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934,539 元(現轉讓予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106,919 元、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42,737 元,未列入上開還款方案,依聲請人所餘之清償能力亦顯不足以負擔。是本院審酌抗告人現有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抗告人每月收入於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認抗告人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從而,抗告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能與債權銀行達成調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更生不合消債條例第3 條之法定要件,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認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本件裁定已於108年6月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古秋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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