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抗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抗字第33號抗 告 人 陳俊翰 代 理 人 羅文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債務人陳俊翰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係 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於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更生聲請,無非係以抗告人現年40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尚有25年,則抗告人倘若持續不斷努力,應可逐年清償最大債權銀行即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抗告人誤繕為新光銀行)提出之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元,共計180期,0利率 之還款方案,故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為其論據。惟參酌消債條例制度設計係為使債務人盡速進入清理程序,避免使債務人淪為長期債務奴隸,本件抗告人年約40歲,且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尚有25年,然因迫於債務壓力,多年來不敢成家,更不奢望擁有自己的下一代,以避免遭債務壓力擊潰,造成抗告人於無親人尚存之情形下,多年來皆孤獨生活,而無任何人協助,故以原裁定僅以抗告人目前聲請之經濟狀況足以支應債權人每月6,000元之還款,即 遽論抗告人未來長達15年亦足以支應銀行還款方案,然此率論無異係要求抗告人未來須淪為長達15年之債務奴隸,並苛求抗告人不能擁有未來家庭生活亦不能重建自我經濟生活,如此率斷實已嚴重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之立法意旨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因債務人無法負擔而致調解不成立乙節,有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調解卷第93至105 頁)。嗣抗告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原審審酌抗告人任職早餐店,每月平均薪資約26,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15,677元(含膳食費6,500元、房租6,500元、電費500元、 瓦斯費750元、手機費699元、生活雜支728元)後,每月尚 餘10,323元(原審誤算為10,301元)顯足以支應前開玉山銀行所提出每月6,000元,共計180期,0利率之還款方案;又 抗告人雖另有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債務,惟債務金額僅65,252元,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年8月15日健保北字第1081073017號函暨債權陳報表在卷可稽(消債更卷第243頁至第245頁),而抗告人現年40歲(68年次),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5年,則抗告人平均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最大債權銀行玉山銀行提出之每期還款6,000元之還款方案後,每月餘額4,301元,應足另清償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債務,認抗告人難謂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是抗告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查,抗告人主張伊任職於彩虹屋早餐店,每月平均薪資約26,000元,又其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19,077元(含膳食費9,000元、房租6,500元、電費500元、瓦斯費750元、交通費900元、手機費699元、生活雜支728元)有薪資工作收 入證明、房屋租約、電信服務費通知單、醫療費收據為證(消債更卷第59頁、第81頁至第131頁),是本院衡酌抗告人 之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故本院以19,077元為其每月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數額。 ㈢承上,本件抗告人每月雖餘有6,923元(26,000-19,077= 6,923)可供支配,然查抗告人目前積欠債權金融機構之債 務總額約為2,875,615元(含臺灣新光商業銀行624,750元、玉山商業銀行1,094,004元、凱基商業銀行577,84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579,021元),有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為證( 調解卷第95頁),本院審酌抗告人目前聲請之經濟狀況雖勉強可以支應債權人所提每月6,000元之還款方案,惟抗告人 依此方案,每月僅餘923元可供支配,將使其未來長達15年 仍繼續遭受債務壓迫,無法重建其經濟生活,更遑論應付其未來生活之突發狀況,實已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之立法意旨,參以抗告人日後是否仍有與現在相當且固定之薪資收入,亦具有相當不確定性,堪認以抗告人目前之資力,對於屆期之債務,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查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抗告人聲請更生,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其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依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准許抗告人自108年12月25日 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12月25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