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聲 請 人 張天賀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張天賀自中華民國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但書(現行法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之規定向滙豐(台灣)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申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自民國99年9 月開始履行協商方案,於履行協商方案期間,租屋處房東臨時要將出租予聲請人之房屋收回,且限制聲請人須於半個月內搬離,故聲請人當時須另尋租屋處,同時籌措租屋費用及搬家費用,導致聲請人於依協商方案還款時出現困難,聲請人當時有向最大債權銀行表示欲辦理延期繳款,惟遭拒絕,嗣因無法繼續清償債務而毀諾,聲請人毀諾時任職於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每月收入約38,000元,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99年6 月間,向最大債權人滙豐銀行申請債務清理前置協商,聲請人與滙豐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協商,雙方約定自99年9 月10日起,分168 期、利率3 %、每月還款13,844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然聲請人於102 年5 月起即未依約履行,並於102 年6 月毀諾等情,有聲請人陳報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影本,並有滙豐銀行108 年5 月21日民事陳報狀暨其後附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件影本、永豐銀行108 年5 月15日民事陳報狀、聯邦銀行108 年5 月15日民事陳報狀、元大銀行108 年5 月16日民事陳報狀、合作金庫銀行108 年5 月20日合金雙連字第108000153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第77頁、第147 至184 頁、第154 至155 頁、第156 頁、第117 至131 頁、第135 至139 頁、第141 頁),堪認聲請人曾與債權銀行前置協商成立後毀諾乙事係為屬實。又聲請人於毀諾後,於103 年7 月31日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請分期還款,約定分143 期、自103 年8 月起每月還款3,500 元、利率3.31%,另由第三人邱金生自同年月起,分21期,每月還款10,000元以解除對聲請人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聲請人繳至106 年8 月後再次毀諾等情,亦有合作金庫銀行108 年5 月20日合金雙連字第1080001535號函暨後附分期攤還申請書影本、逾期放款收回債權備查簿影本、債權申報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1 至203 頁)。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陳報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榮工公司勞動契約書、錄用通知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聯邦銀行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收執聯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05 至210 頁、第21至22頁、第23至24頁、第29頁、第71至76頁、第214 頁、第215 至216 頁、第217 至223 頁、第225 頁、第227 至239 頁、第241 至245 頁、第245 至246 頁、第249 至251 頁),應堪信實。又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新北市新莊區思賢國民小學(下稱思賢國小),每月薪資為25,503元,另領有身心障礙補助3,676 元等情,復有聲請人提出之思賢國小勞務承攬簡易契約書、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323 至331 頁、第333 至341 頁、第279 至283 頁)。是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9,179元(計算式:25,503元+3,676 元=29,179元)。 ㈢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部分為:伙食費6,000 元、行動電話1,498 元、油資800 元、醫療150 元、生活用品1,000 元、家用2,500 元、房租6,450 元、小孩扶養費5,000 元、健保費1,101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8 頁)。其中伙食費、油資、醫療、健保費部分,業據聲請人提出思賢國小營養午餐費收據、台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107 年全期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收執聯、機車維修估價單、瑞和耳鼻喉科皮膚科藥品明細及收據、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新北市理燙髮美容業職業工會繳款收據明細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343 頁、第347 至349 頁、第351 頁、第353 至355 頁、第357 頁、第359 至367 頁、第381 頁)為證,應為可採;又就伙食費、生活用品部分,雖未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惟衡以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其所提列之數額,尚屬合理,亦為可採;再就行動電話部分,雖據聲請人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北營運處繳費通知(見本院卷第345 頁),證明其確有支出行動電話月租費1,399 元及OTT 影視服務月費99元,惟查其數額顯高於一般消費常情,聲請人亦未釋明其支出高額行動電話電信費之必要性,本院認為應以1,000 元計算為妥適,逾此範圍應予剔除;另就家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包含電費、瓦斯、第四台、網路等費用合計5,000 元,聲請人與其配偶各自分擔一半,並提出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天外天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新海瓦斯收費通知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69 頁、第371 頁、第373 頁、第375 頁),惟據上開單據影本記載,聲請人單月支出之水費、電費、瓦斯費及第四台費用分別為179 元、564 元、279 元及214 元,又其中第四台費用應為有線電視費,有線電視費之性質,核屬娛樂消費,難認為維持生活必要之支出而應予剔除,是本項支出應酌減為1,022 元(計算式:179 元+564 元+279 元=1,022 元),聲請人與其配偶各分擔一半,則聲請人支出部分為511 元;至於房租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房租為15,000元,另有大樓管理費1,900 元,扣除其每月領有之租屋補助4,000 元後為12,900元,聲請人與配偶分擔一半後為6,450 元,大樓管理費、租屋補助部分有聲請人提出之三重市萬事達大樓管理委員會收據、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77 至379 頁、第279 至283 頁),房租15,000部分則未據其提出相關事證以為證明,本院審酌聲請人居住之地區,加諸聲請人係與其配偶、次子同住,其所提列之數額,尚屬合理,應堪可採;至小孩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扶養費14,872元,扣除聲請人次子領有每月4,872 元之身障補助,聲請人與配偶就所餘10,000元各分擔一半即5,000 元,業據聲請人提出瑞和耳鼻喉科皮膚科藥品明細及收據、向上藥局開立之單據、宏仁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台北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83 至393 頁),查聲請人之次子係99年出生,現年9 歲(見本院卷第35頁),尚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參酌行政院衛福部公告新北市108 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數額即17,599元,聲請人提列之數額尚屬合理,亦為可採。依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為22,012元(計算式:6,000 元+1,000 元+800 元+150 元+1,000 元+511 元+6,450 元+5,000 元+1,101 元=22,012元)。 ㈣準此,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9,179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22,012元,餘額為7,167 元,顯難再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滙豐銀行所提出之分168 期、利率3 %、每期還款13,844元之還款方案,自堪認其確已難以清償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無訛。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且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如因收入無法支應協商金額而毀諾,即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堪認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人之更生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8月23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