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47號聲 請 人 葉姿儀 代 理 人 趙君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葉姿儀自中華民國一○八年九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名下沒有任何資產,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682,842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請求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法院聲請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等件影本可稽,又本件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查聲請人聲請更生,表示名下沒有任何財產,僅每週一至週五上午於CaVa早安. 日安早餐店,擔任計時工作服務人員,每月可得薪資15,000元;下午則在弘鑫國際網購中心擔任拍賣人員,近五個月每月平均薪酬約5,879 元【計算式:(6,820 +4,495 +4,960 +7,360 +5,760 )÷5 】,並表示 會透過網路接案設計名片及LOGO以增加收入,每件收入約500 至1,000 元,每月接案件數則2 至5 件不等,有薪資工作收入證明、弘鑫國際網購中心薪資袋、108 年6 月17日函文可稽,故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可處分所得約21,000元云云,足堪採信;另聲請人稱其每月須支出14,936元(即膳食費7,200 元、交通費1,000 元、國民年金987 元、健保費749 元、水電瓦斯1,000 元、個人雜支2,000 元、貼補家用2,000 元),雖無相關繳費單、收據等件為憑,但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並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且考量聲請人名下並無恆產,以其每月可得收入及支出狀況,較之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客觀上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自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㈢從而,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更生聲請,應屬有據,爰依首開條文規定,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四、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宋家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9月16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