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76號聲 請 人 郭瀞文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瀞文自中華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五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亦為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第7 項所明定。次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5 項但書(現行法為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伊前於民國(下同)101 、102 年間因收入較高,而有過度消費之情形,並以信貸方式整合信用卡債務,因而積欠銀行債務,104 年底因伊無工作收入而無力清償,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121 萬3,429 元。伊雖於105 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達成180 期、利率3 %、每期還款1 萬0,161 元之協商方案,嗣伊因任職於鑫圓滿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時,並無業績收入,且於106 年8 月7 日始任職美樂食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亦尚無收入,致無力繳納106 年8 月份之協商款而毀諾,顯見伊實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存在,且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又伊於5 年內並未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鈞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銀行協商成立,雙方約定自105 年7 月起,分180 期,利率3 %,每月以1 萬0,161 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僅繳納12期即未依約繳款,而經玉山銀行通報毀諾在案等情,業經聲請人自承在卷,並有玉山銀行108 年7 月22日民事陳述意見狀暨前置協商相關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2至77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除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外,尚需判斷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困難之事由,以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存摺內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5 年度及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15、17至27、30至50、81至87頁),堪信屬實。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新北市108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即1 萬7,599 元等情,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以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㈢承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於108 年8 月12日任職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營業部業務經理乙職,9 月收入約為2 萬7,236 元(計算式:底薪2 萬5,000 元+獎金2,236 元),則以聲請人之薪資收入,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費用,雖尚有餘額9,637 元(計算式:2 萬7,236 元-1 萬7,599 元=9,637 元),惟此顯無法清償玉山銀行所提供每月清償之協商方案,故依前開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聲請人因其收入無法支應協商金額而毀諾,自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及亦有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121 萬3,429 元。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之要件。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除已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外,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且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12月5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