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85號聲 請 人 李青霖 代 理 人 林三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青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亦有明文規定。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再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8 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 項規定甚明。又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5 年間自行創業經營滷味攤,為供營運資金及生活支出,藉信用貸款予以支應,是聲請人更生前5 年有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詎料營運不佳,店租裝潢花費2 、30萬元,僅經營1 個月(105 年5 月,營業額約為45,000元)即結束營業,其後聲請人於105 年7 月至108 年2 月止任職於集思國際會議顧問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37,000元,而其於105 年雖與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協商成立,以每月7,200 元數額還款,然該數額實際上遠高於聲請人能負擔之金額,不得已以其母親之信用借款還債,致陷於以債養債之窘境。聲請人後向鈞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進行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自108 年3 月起任職於晶宴生活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宴公司),目前薪資每月約34,000元,尚有未成年子女及父母需扶養,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人更生等語。 三、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105 年10月21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行協商成立,約定自105 年11月10日起,每月以7200元,分180 期,利率7%,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有聲請人所提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等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3至16頁)。而聲請人雖目前仍持續還款中,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108 年6 月4 日所提呈之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1 頁),但聲請人於108 年2 月1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因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不願意提供調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情,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5 號調解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又本件聲請人雖尚在履行前置協商之還款方案,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之規定,聲請人縱未毀諾,惟其如就協商還款方案之履行有困難,且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所致者,仍可聲請本件更生,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即為聲請人就該協商還款方案是否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及聲請人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雖自陳其於105 年間曾經營滷味攤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但亦表明1 個月營業額約45,000元語,是依其所述,其所從事前開營業活動之每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屬消債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為一般消費者,先予敘明。 ㈢聲請人稱其名下僅有富邦產物保單外,無其他財產,其自108 年3 月起任職於晶宴公司,目前每月薪資約為34,000元乙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表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6 頁、本院卷49頁、9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轉帳戶為證(本院卷第42、53、167 至173 頁),經核屬實,是本院暫以34,000元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新北市108 年度最低生活費1.2 倍即17,599元計之,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相符,且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㈣再聲請人主張其就其父、母及所生未成子女之扶養費,每月各負擔6,000 元、6,000 元、4,000 元,茲核酌如下: ⒈聲請人之父李振火每月扶養費6,000 元部分:依本院職權調閱李振火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知李振火於106 年、107 年雖無所得資料,但名下有多筆土地價值總額約752,625 元。另李振火每月固定領有身障補助4,872 元、租金補助4,400 元、勞保老年年金每月12,371元,並據聲請人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153 至158 頁)。李振火每月既有固定收入約21,643元,並逾新北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2 倍17,599元,自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故毋庸由聲請人扶養,是此部分之扶養費,應予剔除。 ⒉聲請人之母呂佳諭每月扶養費6,000 元部分:依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呂佳諭之106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9頁、105 至107 頁、115 頁、第119 至123 頁)等件,可知呂佳諭已滿65歲,且名下無任何財產及收入,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復參佐呂佳諭之扶養義務人除聲請人外,尚有配偶李振火及另一名子女李易穎,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呂佳諭之扶養費6,000 元,尚未悖於常情。 ⒊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李○羽每月扶養費4,000 元部分:因聲請人主張之金額未逾新北市108 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 倍17599 元之半數,是該金額尚稱合理。 ⒋準此,聲請人每月支出之扶養費用應以1 萬元計(6,000 +4,000 =10,000 )。 ㈤基上,聲請人自108 年3 月起每月可得支配金額為34,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7,599元(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7,599元+ 扶養費1 萬元=27,599元)後,每月僅餘6,401 元可供支配,顯不足以負擔上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提出180 期、年利率7%、每期清償7,200 元之還款方案,足見聲請人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有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應為准許。另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1 項規定,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應續行清算程序。是以聲請人於更生程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併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8 年10月30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