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88號聲 請 人 莊仁杰 代 理 人 謝孟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先前因購買汽車、改裝汽車而積欠債務,於民國(下同)103年時為整合債務,向渣打銀行 信用貸款新台幣(下同)70萬元以清償其他銀行之債務, 106年時再向渣打銀行信用貸款60萬元,先償還積欠渣打銀 行之36萬元,其餘金額用於聲請人配偶剖腹生產之費用12萬元及坐月子時之餐費及其他生活費用。又聲請人於105年5月結婚,配偶因失業且106年間準備生產所支出之產檢費用及 生活費,且聲請人自107年7月起失業,故聲請人以花旗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之方式支應生活費。至於永豐銀行之債務係因聲請人女兒出生後,以信用卡支應尿布及奶粉等費用。是聲請人無法支付銀行貸款及高額之利息,債務與日俱增,終至無力清償,因而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渣打銀行提出分144期、年利率百分之9、每月清償12,306元之還款方案,因聲請人每月僅能清償3,000元, 實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0,000元,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懇請給予更生機會,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程序,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銀行提出分144期,利率百分之9,每月清償12,306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表示其每月僅能還款3,000元,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7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核閱無誤。 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於106年1月至107年7月間,受雇於兆凱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期間共領取薪資1,232,359元,且其分別於107年7月至9月、11月、12月間,每月自勞工保險局領取失業給付32,060元,共領取160,300元,自108年3月起受雇於寶興 行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網路行銷高級專員,約定薪資為每月43,000元,目前的工作則是鍋寶業務,每月收入為42,000元等情,有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6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封面暨內頁、108年7月9日調查 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調解卷第14至15頁、第127頁),堪信為真,是本院暫以42,000元作為聲請人目 前每月可得之收入。 (三)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 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及第4 項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點第2款亦有明 定。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08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14,666元計算,其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應為17,599元,是聲請人主張其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17,262元,應可採認。又聲請人主張須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莊○葇,每月需支出扶養費8,800 元,業據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莊○○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第97至99頁),且莊○○自107 年1 月起每月領有育兒津貼2,500 元、自 107 年9 月起每月領有育兒3,500 元,亦有聲請人配偶廖○○之存摺可參(見本院卷第101 至109 頁)。本院審酌莊○○年僅1 歲5 個月,自需仰賴聲請人扶養,每月8,800 元之扶養費並未逾108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應屬合理而可憑信。 (四)綜上,本院依聲請人現況之年齡、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42,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17,262元及扶養費用8,800元後 ,其每月可處分之金額尚有15,938元,自得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渣打銀行所提每月清償12,306元之還款方案,自難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是聲請人主張其毀諾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即乏依據,洵不可採,其聲請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 第8條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玉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