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
- 聲請人
- 洪子倫
- 代理人
- 連睿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洪子倫自中華民國一○八年八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資產,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0萬4,159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因故而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請求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法院聲請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又本件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泰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每月工作收入(含加班費)約3萬1,000元,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帳戶存摺明細為據,故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為3萬1,000元。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膳食費用6,000元、交通費600元、房租7,000元、扶養費6,500元、勞保費504元、健保費338元、日常用品費1,000元、水費319元、電費409元、瓦斯費278元、電信費295元,共計1萬6,743元等情,有電子發票證明聯、房屋租賃契約書、水費紀錄、電費通知單、電信費繳款通知為證,觀聲請人所提列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1萬6,743元,已低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所定新北市政府公告108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666元之1.2倍即17,599元,應屬合理。另聲請人稱每月須支出母親扶養費6,500元等,亦符合社會倫情,依此計算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3,243元。
(三)綜前,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萬1,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3,243元後雖尚餘7,757元,然考量聲請人名下並無恆產,且以其每月所得收入及支出狀況,較之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客觀上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自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從而,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不能有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更生聲請,應屬有據,爰依首開條文規定,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五、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