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以歆(原名:邱凱榛、邱芃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債務總金額4,418,100 元,於民國107 年12月間向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請求前置調解,惟聲請人目前係以打零工維生,平均每月收入僅約23,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約14,000元,以及扶養年幼兒子每月約7,000 元,僅餘2,000 元之償債能力,無奈最大債權銀行無法接受聲請人樽節再樽節開支後之還款方案「180 期,0 %,每月付2,000 元」,而導致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7 年11月20日向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並於107 年12月4 日進行調解程序,惟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以按公會試算扣除基本開支明顯無法負擔任何調解方案為由,未出席調解庭,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有中信商銀所提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消債更字卷第327 頁至第329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107 年民調字第904 號卷核閱無訛。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至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機車行車執照、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銀行存摺內頁影本、保險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收入切結書、薪俸袋、租賃契約書暨繳交房租證明、水費、電費、天然氣、電信費繳費通知單、管理費收據、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加油發票、雜支發票、聲請人子女之幼兒園收費收據、戶籍謄本、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社會局108 年3 月6 日新北社區字第1080255574號函、108 年5 月23日新北市社工字第1080800024號函、新北市政府108 年3 月14日新北社兒托字第1080396830號、108 年7 月25日新北府社兒托字第1081330524號函、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08 年4 月16日新北中社字第10822361511 號函等件為證。經核: ⒈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僅靠打零工維生,現於享初牛餐館擔任計時服務生,每月收入約23,000元等情,有聲請人所提收入切結書、薪俸袋在卷可參(見本院消債更字卷第79頁、第81頁至第87頁、第209 頁),是聲請人此部分陳述堪認屬實。又聲請人自陳其未成年子女患有自閉症、兒童期發展遲延及說話及語言發展遲緩之症狀,已申請相關補助,業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准,於108 年3 月29日領取單親補助43,998元、於108 年5 月至108 年10月止每月領取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生活扶助3,000 元、分別於108 年4 月1 日、108 年6 月27日、108 年8 月9 日領取療育補助1,800 元、2,800 元、3,400 元,惟療育補助部分主要是補助其子女就醫之交通費,需有單據才能核實申請,聲請人約每2 個月申請一次,至單親補助部分,則為一次性補助,日後即不能再為申請等情(見本院消債更字卷第203 頁、第383 頁、第409 頁),並提出其子女之馬偕兒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前開新北市政府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身心障礙證明、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消債更字卷第385 頁至第397 頁),經核前開聲請人所提之資料,與聲請人所述情事大致相符。本院審酌聲請人子女所領取之單親補助43,998元僅為一次性補助,每月3,000 元之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生活扶助僅領取至108 年10月止,均未具持續性,故暫不計入聲請人固定收入範圍;至聲請人子女雖領有療育補助,然此項補助需聲請人以相關單據向政府申請補助,雖領有補助,亦有繳付就醫交通費之支出,且聲請人未於其支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主張子女就醫之交通費,故未列入聲請人每月收入及每月開支中。綜上所述,爰暫為認定聲請人目前每月可得收入為23,000元。 ⒉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分別為膳食費6,000 元、交通費600 元、電信費600 元、租金2,000 元、水電瓦斯費1,000 元、管理費300 元、勞健保費2,200 元、雜費1,300 元、子女扶養費7,000 元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補正狀在卷可參(見本院消債更字卷第25頁、第197 頁至第203 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上開陳報每月支出生活費用項目中,關於雜支1,300 元部分,聲請人稱係用於盥洗及清潔用品等約600 元、衛生紙100 元、女性用品400 元、感冒就醫200 元等語(見本院消債更字卷第201 頁),惟聲請人僅提出部分單據釋明,本院認此部分支出顯逾一般社會消費常情,故此部分支出應以1,000 元為宜,逾此部分支出應予剔除。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000 元部分,聲請人主張此部分支出包含教育費3,300 元、早晚餐費3,000 元、雜支500 元、醫療費200 元,而子女扶養費不足額則由前配偶負擔等語(見本院消債更字卷第203 頁、第409 頁),並提出其子女之幼兒園收據、馬偕兒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消債更字卷第125 頁至第129 頁、第305 頁至第309 頁、第313 頁),堪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屬實。至其餘支出部分,雖僅據聲請人提出部分單據為證,然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聲請人上開主張之各項支出,尚無不合理之處,是就聲請人上開主張部分,尚非無稽。因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應為20,700元(計算式:膳食費6,000 元+交通費600 元+電信費600 元+租金2,000 元+水電瓦斯費1,000 元+管理費300 元+勞健保費2,200 元+雜費1,000 元+子女扶養費7,000 元=20,700元)。 ㈢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23,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共計20,700元後,尚有餘額2,300 元(計算式:23,000元-20,700元=2,300 元),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債權人之債權總額,除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目前並無積欠其帳款外(見本院消債更字卷第349 頁),經中信商銀陳報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權金額為15,790元(見本院消債更字卷第327 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權金額為1,608,371 元(見本院消債更字卷第401 頁至第403 頁),共計1,624,161 元,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信用及工作情況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信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聲請人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應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以提出合理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9月19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