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17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戎菁 代 理 人 鄭玉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許戎菁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友人合資創業,從事時興之網路電子商務生意,並聽信理專將一半閒置資金投資於連動債等衍生性金融商品上,豈料95年後金融市場開始出現雷曼兄弟倒閉等具大風暴,投資衍生性金融商品價值瞬間慘遭歸零,造成聲請人周轉不易因而以卡養卡困境,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共計2,239,528 元。聲請人歷經幾次協商,最終不得不毀諾,聲請人再度提出本案前置調解,然最大債權銀行所提180 期零利率還款方案為每月繳付12,442元,惟聲請人目前收入僅28,000元,仍屬負擔過高,致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108 年4 月9 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於108 年5 月29日進行調解程序,由最大債權銀行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提出總清償金額2,239,528 元,分180 期,年利率0 %,每月清償12,442元之調解方案,惟聲請人以每月僅能償還6,000 元為由,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2 號調解卷宗可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收入切結書、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 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撥付通知書、薪資收入匯款資料、臺灣各種吧股份有限公司領據、李亭香食品有限公司勞務報酬單、合方創意股份有限公司匯款入帳通知、收入切結書、戶籍謄本、證券存摺內頁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銀行活存明細查詢表、文化腦補計畫顧問委託服務合約、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健康檢查表、房租收據等件為證。經核: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係從事文字接案工作,無固定雇主,106 年4 月迄今以文字接案工作為主要經濟收入來源,接案源多為朋友或昔日同事推薦,雖每個案件無法保障長期固定收入,惟聲請人目前已有一個較穩定之工作合約執行中,每月平均收入約28,000元左右等情,有聲請人所提之陳報狀及收入切結書、文化腦補計畫顧問委託服務合約在卷可參(見本院消債更字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79頁、第109 頁),關於聲請人此部分陳述,堪認屬實,故本院審酌暫以28,000 元 為其目前每月之所得。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分別為房租9,500 元、水電瓦斯費1,000 元、手機費500 元、餐費與生活用品費5,000 元、交通費600 元、勞健保費1,600 元、醫療預備金1,000 元,共計19,200元等情,有聲請人所提支出說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消債更字卷第50頁至第51頁)。本院審酌債務人上開陳報支出必要生活費用項目中,關於房租9,500 元、水電瓦斯費1,000 元、手機費500 元、餐費與生活用品費5,000 元、交通費600 元、勞健保費1,600 元等支出,尚符合一般社會消費常情,堪認可信。惟關於醫療預備金1,000 元部分,聲請人主張其父親於105 年間檢查出患有心臟宿疾,聲請人於醫生建議下進行健康檢查也發現心臟確有遺傳性疾病,未來隨年紀增長,有必要接受更詳細之治療與自費手術,固有酌留醫療預備金之必要等語(見本院消債更字卷第51頁),惟查聲請人所提105 年2 月2 日馬偕醫院健康檢查表上所載醫師意見及建議雖記載:「理學檢查結果:收縮期心雜音,請至心臟內科門診追蹤。」,然聲請人並未提出進一步至心臟內科門診追蹤之檢查報告,則聲請人日後是否確有接受心臟治療及自費手術之必要而需預留醫療預備金,即有疑義,故此部分支出應予剔除。因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應為18,200元(計算式:房租9,500 元+水電瓦斯費1,000 元+手機費500 元+餐費與生活用品費5,000 元+交通費600 元+勞健保費1,600 元=18,200元)。 ㈢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28,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共計18,200元後,餘額為9,800 元(計算式:28,000元-18,200元=9,800 元),顯不足支應前開匯豐銀行所提出之12,442元調解方案,堪信聲請人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聲請人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應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以提出合理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2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