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18 日
- 法官楊雅萍
- 被告林承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20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承澔 代 理 人 陳柏舟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承澔自中華民國一○八年十月十八日下午三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負有高額債務,且依聲請人之收支狀況,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雖曾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提出180期、零利率、每期清償2,512元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 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 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 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前置調解,雖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提出分180期、零利率、每期清償2,512元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4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應屬實在。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 活動,且積欠永豐銀行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共計7,116,377元【計算式: 424,000+6,692,377=7,116,377】,未逾12,000,000元等 情,亦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回覆報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5至8、19頁),並經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亦堪信屬實。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財產、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其現況是否確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見本院卷第51頁)。又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御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擔任安檢人員,目前每月薪資約22,200元等情,並提出105、106、107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及薪資明細表存卷可考(見調解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49、53至57、65至67頁),應堪信為實。 ㈡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房屋租金5,500元、水電費100元、膳食費7,500元、交通費3,600元、電話費1,500元、雜 費3,000元等節,固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為證(見 本院卷第59至63頁)。惟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並應依一般生活所需及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因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又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08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 為1,4666元,而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前開費用均屬必要支出,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7,599元【計算式:14,666×1.2=17,599】為定,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 ㈢而聲請人所負之債務總額,除永豐銀行所提「分180期、零 利率、每期清償2,512元」(見調解卷第32頁),尚積欠中 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6,692,377元(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 ,其並未提出還款方案。惟倘依目前金融機構常見「180期 、零利率」之優惠清償方案計算,聲請人此部分債務每月應清償金額為37,180元【計算式:6,692,377÷180=37,18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每月應還款金額為39,692元【計算式:2,512+37,180=39,692】。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2,2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7,599元,餘額僅4,601元【計算式:22,200-17,599= 4,601】,顯不足以負擔上開每月應還款金額39,692元,堪 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10月18日下午3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蘇 泠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