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24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富泉 代 理 人 沈巧元律師 林永頌律師 上 1 人 之 複 代理人 蔡維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富泉自中華民國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負有高額信用貸款及信用卡債務,且因債務問題遭強制執行扣薪,導致一直無法找到穩定工作,且中年就業本有困難,依聲請人之收支狀況,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雖曾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認聲請人無還款能力,故未提出還款方案,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 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認聲請人無還款能力,故未提出還款方案,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7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應屬實在。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積欠台新銀行等債權人(含 金融機構與非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201,200元,未逾12,000,000 元等情,亦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回覆報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8至10、14至20頁、本院卷第33至41頁 ),亦堪信屬實。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財產、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其現況是否確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⒈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有汽車1輛(見本院卷第49頁)。 本院審酌該車輛係西元1984年出廠,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5年),衡情價值非高。 ⒉又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樂智服務有限公司,從事打零工之清潔工作,實際清潔工作地點為臺灣大學校園,目前每月薪資視每月工作日數不同,而為23,000元、24,000元不等等情,並提出105、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收入切結書存卷可考(見調解卷第21至22、24至26頁、本院卷第47頁),堪信為實,故應可以聲請人主張之每月薪資23,000元至24,000元之平均數23,500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 ㈡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08年度 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4,666元之1.2倍計算即17,599元【計算 式:14,666×1.2=17,5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 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㈢受聲請人扶養之人: 聲請人復主張其須扶養父親黃豊村,每月支出扶養費5,866 元等情,亦據提出戶籍謄本附卷為證(見調解卷第47至48頁)。本院審酌黃豊村係28年7月生,已逾法定退休年齡,堪 認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亦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新北市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經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黃豐村之另2名子女)分攤後之數額,自 屬合理可採。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3,5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7,599元、扶養費5,866元後,餘額僅35元,顯不足以清償 高達4,201,200元之債務,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 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 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10月24日下午3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蘇 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