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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3 日
  • 法官
    古秋菊

  • 原告
    李柏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28號聲 請 人 李柏曉 代 理 人 連睿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柏曉自中華民國109 年2 月13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約169 萬0,410 元,聲請人每月薪資約34,000元,每月必要支出約27,000元,縱聲請人以每月剩餘薪資全數用於還款,亦需20年方能還清,況聲請人現已48歲,是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前曾向鈞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消費者: ⒈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所規範者,為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狀態,該規範與訂立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負責人登記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無關,而與跟消費者交易之第三人較有關連,則判斷上開消債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所規範之營業活動、營業額時,自應認形式負責人亦應負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負責人之法律責任。⒉聲請人雖稱其於103 年3 月間受友人所託,借名登記為宏亮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宏亮公司)之股東及董事,無實際出資或參與經營,且該公司已被命令已解散云云,然依前揭說明,縱聲請人為形式負責人,仍應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是本件應以宏亮公司營業額認定聲請人是否為消債條例之消費者。查依聲請人聲請更生前5 年(103 年4 月至108 年4 月止)之宏亮公司營業稅資料所示,宏亮公司曾自行申報營業稅期間,每月銷售額均為0 ,有財政部台北國稅局中正分局108 年10月18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1080259900號函及宏亮公司營業稅申報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85 至195 頁) ,並未逾前揭規定之20萬元,故應認聲請人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為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前於108 年4 月17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於108 年5 月22日進行調解程序,最大債權人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因認依聲請人收支狀況,其應無清償能力,故未提出調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遂當庭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1 號調解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又依聲請人於前置調解程序中之陳報及依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所示,聲請人目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共1,190,055 元。另積欠非金融機構債務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29,000元、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83,575元、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7,664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35,375 元、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14,373元、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57,373元、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7,878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7,806 元,有上開銀行陳報狀及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可稽(本院調解卷第19至21頁、第49、52、56、76、108 、118 至17頁、40至62頁、125 頁),是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約為176 萬3,119 元,尚未逾1,200 萬元。是以,本件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㈢聲請人之財產、每月平均收入及支出狀況: ⒈聲請人稱其名下雖有汽車一部,但20年前即已流當,所在不明,僅有目前存款27元與投保於國泰人壽、南山人壽、富邦產物之有效保單,無其他財產乙情,已據其提出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陽信銀行綜合存款存摺、郵政存款儲金簿、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查詢表等件為憑(見調解卷第24頁、本院卷第57、99至109 、139 頁),經核屬實。又聲請人稱其自107 年12月起迄今,每月薪資約34,000元乙情,業據提出107 年12月至108 年6 月薪轉帳戶存摺及內頁、薪資單為憑(見本院卷99至101 、171 頁),而依上開資料所示,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應34,280元(計算式:37,101+40,999+29,252+34,254+27,234+40,744+30,374)÷7 =34,2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院暫以34,280元作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 ⒉聲請人稱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8,114元,含膳食費7,500 元、勞保費731 元、健保費490 元、日常用品2,000 元、水費513 元、電費2,681 元、瓦斯費2,000 元、手機費1,199 元、交通費1,000 元乙節,業據提出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繳費憑證、水費繳納明細表台電繳費憑證、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憑(見調解卷第7 至13頁、本院卷第175 頁)。本院核酌其就每月瓦斯費用2,000 元部分,未據其提出任何單據證明,且衡諸常情實嫌過高,應以800 元為合理;勞、健保費支出部分,依聲請人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可知聲請人自付之勞保費為731 元、健保費為490 元,已於薪資中預先扣除,而本院於核算聲請人每月薪資時亦係以扣除勞健保費之實領薪資計算,自無庸重覆認列,應予剔除。準此,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15,693元(計算式;膳食費7,500 元+日常用品2,000 元+水費513 元+電費2,681 元+瓦斯費800 元、手機費1199元+交通費1,000 元)。 ⒊再聲請人稱其每月需支出其父李秋河、母李施永珍及長女李世婕之扶養費各4,000 元、4,000 元、2,000 元部分,查:①李秋河已73歲,於106 年、107 年無所得資料,名下僅有汽車一部,有聲請人所提李秋河戶籍謄本、李秋河之106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第111 頁至第131 頁),另李秋河自106 年4 月迄今,每月僅領有國民年金老年給付634 元,並有勞動勞工保險局108 年10月18日函覆1 紙為憑(見本院卷165 頁),堪認李秋河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參佐李秋河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共有其子女4 人,並以109 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8,600元為標準計算,則聲請人稱其每月支出其父李秋扶養費4,000 元,尚屬合理。 ②李施永珍已71歲,於106 年、107 年間名下無任何財產及收入,有聲請人所提李施永珍戶籍謄本、李施永珍106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第111 頁至第131 頁)堪認李施永珍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另依前開勞動勞工保險局108 年10月18日函文所示,可知李施永珍現每月領取4,232 元國民年金老年年金。而李施永珍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共有其子女4 人,並以新北市109 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8,600元為計算標準,則聲請人每月就李施永珍之扶養費支出,應以以3,342 元為合理(計算式:〈18,600-4,232 〉÷4 =3,59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李世捷業於88年1 月已滿20歲,有李世捷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85頁),且依李世婕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於107 年度所得達488,868 元(見本院卷第125 頁),難認李世捷有受扶養之必要,是聲請張主張每月李世捷之扶養費支出,應予剔除。 ④準此,聲請人每月支出之扶養費用應以7,592 元計(4,000 +3,592 =7,592 )。 ⒋從而,以聲請人每月可得支配金額扣除必要支出後,雖尚餘10,995元(34,280元-15,693元-7,592 元=10,995元),惟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約為176 萬3,119 元,已如前述,倘以上開聲請人每月可用餘額計算,須逾13年方得清償完畢,並考量該等債權將陸續發生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信用及生活必要支出等狀況為綜合判斷,堪認以聲請人之資力,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至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9 年2月13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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