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44號聲 請 人 李宜珊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宜珊自中華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家庭沉重經濟因素致無力負擔房貸、信貸及信用卡債務,於是向最大債權銀行花旗銀行申請債務協商,又因聲請人自民國106 年6 月20日起至108 年6 月19日止長期吃藥憂鬱症所苦,無工作收入,以致協商不成立,然聲請人自108 年9 月起至小眼漁夫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小眼漁夫公司)擔任服務生,月薪2 萬3,000 元,希望能在有生之年清償債務。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 年內僅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 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房屋租賃契約書、全戶戶籍謄本、機車行照、郵政存簿儲金簿、台北富邦銀行證券存摺節錄頁等件影本附卷。其次,聲請人於106 年7 月11日起至106 年8 月24日、106 年8 月24日起至108 年1 月17日分別擔任鳳皇租賃企業社、孟星租賃企業社之負責人(均已辦理歇業),於108 年1 月15日起至今擔任孟星租賃有限公司之董事(出資額20萬元),而上開公司在營業期間內之月平均營業額都在20萬元以下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商業登記公示資料、聲請人提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附卷可參。又經本院函詢所有債權銀行,據各債權銀行之回覆,初步統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共737 萬9,347 元(國泰世華銀行10萬5,250 元、渣打銀行290 萬1,497 元、新光銀行5 萬4,627 元、元大銀行4 萬6,562 元、遠東銀行211 萬5,953 元、中信銀行204 萬4,732 元、花旗銀行11萬726 元)等情,亦有上開銀行所提民事陳述意見狀、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綜上,本件聲請人係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是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狀附具之資料及查詢聲請人105至107各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所示,聲請人名下有投保於第三人富邦、遠雄人壽保險公司之數筆有效保險契約,且名下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1 樓房地(聲請人積欠花旗銀行房屋貸款本金858 萬9,536 元,債權人遠東銀行聲請本院於108 年4 月25日以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483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聲請強制執行,花旗銀行嗣於108 年10月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有聲請人所提上開房地之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本院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483 號民事裁定、民事執行處108 年5 月9 日新北院輝108 司執全實字第248 號查封登記函、花旗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狀、本院簡易庭108 年10月14日新北院德非淨108 年度司拍字第664 號通知等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陳稱伊目前於小眼漁夫公司擔任服務生,月薪2 萬3,000 元,自己租屋居住,每月必要支出亦為2 萬3,000 元等語。本院審酌暫以聲請人所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所載月薪2 萬3,000 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復參諸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每月必要支出為2 萬1,010 元,然僅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其餘收據證明資料付之闕如,本院爰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108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1 萬4,666 元的1.2 倍1 萬7,599 元為其每月必要支出,再加上聲請人陳報之父母扶養費各1,000 元,故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 萬9,599 元(17,599+1,000+1,000=19,599)。 ㈢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約2 萬3,000 元,扣除其必要支出1 萬9,599 元後,剩餘3,401 元(23,000-19,599=3,401 ),該餘額顯不足以清償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花旗銀行於債務前置協商所提每月清償6 萬5,820 元之還款方案,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本件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尚處於流動性狀態,日後有增加清償能力之可能性非低(聲請人於罹患憂鬱症前活躍於商場及股市,現已痊癒,不難覓得高於月入2 萬3,000 元之工作),是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出一符合或高於聲請人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每月可負擔清償能力約2,000 元),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11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