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聲 請 人 李文舜 代 理 人 汪哲論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名下有民國77年出廠之汽車1 部,現任職於文翔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31,920元,然所負債務總額2,463,069 元,前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日盛銀行提出每月清償6,086 元,共180 期,零利率之還款方案,惟該方案不包含有擔保債務及非金融機構債務,致前置調解不成立,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7 年10月1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並於同年12月27日進行調解程序,惟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日盛銀行所提每月清償6,086 元,共180 期,零利率之還款方案,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74 號卷核閱無訛。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薪資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房屋租賃契約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院豪木104 年度司執字第44827 號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士執庚104 年強汽罰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戶籍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文。查聲請人名下有77年出廠之汽車1 部,車齡達30年,堪認其殘值不高,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07 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385元之1.2 倍即17,262元,予以酌減為14,700元,另2 名未成年子女李○威、李○潔扶養費,亦依前開計算方式,由前妻負擔二分之一,各酌減為7,35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0、31頁)。經核聲請人主張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已低於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07 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依前開規定,該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又查,聲請人之子女李○威、李○潔,分別為89年12月、91年7 月出生之未成年人,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總額為29,400元(計算式:14,700+7,350 ×2 =29,400),核屬有據。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31,920元,扣除每月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4,700元及2 名未成年子女李○威、李○潔扶養費各7,350 元,尚餘2,520 元(計算式:31,920-14,700-7,350 × 2 =2,520 ),顯不足負擔前開還款方案每月清償6,086 元,足見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等情,堪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1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梁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