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0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62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依穎 代 理 人 陳以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依穎自中華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且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據該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 年或8 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6 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銀行債務,原本正常還款繳息,嗣經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薪資債權,經與合迪公司聯繫,合迪公司要求必須一次還清,否則繼續扣薪,然聲請人一旦遭扣薪,於支應生活費用後,對於銀行債務實無力正常還款繳息,故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7 號),經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商銀提出分180 期、年利率6 ﹪、每月清償6,593 元之方案,然聲請人每月至多能擠出6,602 元清償債務,而該方案僅包含銀行債務,並不包含合迪公司之債務,是聲請人實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商銀所提清償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 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戶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離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永豐銀行福利存款存摺、台新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4 月15日北院忠108 司執助卯字第2809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10月5 日士院彩108 司執智字第63104 號執行命令、各項必要支出費用單據等件影本附卷。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7 號卷宗,並查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狀附具之資料及查詢聲請人105至107各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所示,聲請人暫查無不動產之財產資料,名下有投保於第三人國泰、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有效保險契約。本件聲請人陳稱伊為清償債務,下午至晚上於法意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意荷公司)擔任銷售顧問,下班後至逸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逸寬商旅)擔任夜班櫃台接待人員,嗣因工作超時身體不堪負荷罹病而於108 年6 月30日辭去逸寬商旅工作,目前僅於法意荷公司擔任銷售顧問,全家租屋共住,房租及家中生活費用由3 兄弟姊妹平均負擔等語。本院審酌暫以聲請人提出永豐銀行福利存款存摺所載108 年2 至5 月平均薪資3 萬3,590 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30,166+3,790+30,166+3,940+29,638+4,653+30,166+1,840 )÷4 =33,589.7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復參諸聲 請人所檢附之資料而暫為衡量其每月生活費用應以2 萬5,526 元為必要支出(包含房租4,000 元、車資1,280 元、勞健保費1,746 元、水電瓦斯費1,500 元、電話費1,000 元、雜支2,000 元、伙食費9,000 元、父親之扶養費分擔額5,000 元)。 ㈢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約3 萬3,590 元,扣除其必要支出2 萬5,526 元後,剩餘8,064 元(計算式:33,590-25,526=8,064 ),該餘額雖足以清償金融機構債權人遠東商銀債務於調解所提每月清償6,593 元之還款方案,然聲請人尚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合迪公司之債務未納入協商,縱調解成立,亦無法全面解決債務;且遠東商銀所提調解方案之清償期長達15年,而聲請人若獲准更生,依更生方案清償6 年或8 年即可解脫債務,依上開實務見解,應認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本件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不差且穩定,是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並依誠信原則,提出一符合或高於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於108 年6 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調解時稱每月得清償6,602 元),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11月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