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65號聲 請 人 黃建順 代 理 人 葉力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建順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六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債務發生原因係信用貸款債務,嗣後無法清償,致債務金額及利息不斷累積至今而無力清償。聲請人於民國108 年6 月24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進行調解,因無法履行銀行所提出調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05 及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封面暨內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收入及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明細、租賃契約、水電費帳單、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受扶養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農會存摺封面暨內頁、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水電費帳單、南山人壽保險契約、行車執照為證(見調解卷第4 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19頁至第35頁)查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是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陳稱伊現任職於宜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平均約為3 萬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存摺封面暨內頁為證(見調解卷第4 頁、本院卷第29頁)是本院審酌暫以3 萬元計算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18,039元(含膳食費7,200 元、電信費499 元、交通費1,280 元、房租6,500 元、水費84元、電費426 元、瓦斯800 元、第四台250 元、雜費1,000 元)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另聲請人主張每月須負擔母親之扶養費共2,000 元,核聲請人所支出之扶養費並未逾108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應屬合理而可憑信。因此,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費用及所負擔之扶養費共約20,039元。 (三)綜上,本院依聲請人現況之年齡、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 萬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20,039元後,剩餘9,961 元,顯不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兆豐銀行所提出180 期、利率0 %、每月清償24,119元之調解方案。因此,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信用及生活必要支出等狀況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以聲請人之資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依上開說明,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陳報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12月6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