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66號聲 請 人 李鍇屏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八年九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父母經商,家人急於用錢,故以信用卡預借現金,因而積欠龐大債務,目前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87,000元,雖 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聲請人每月至多僅能還款2,000元,故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0,000元,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懇請給予更生機會,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為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銀行彰化商業銀行提出以一個月為一期,共清償180期 ,年利率0%,每月清償19,306元之還款方案,然因聲請人表示每月僅能清償2,000元,無力負擔調解方案,因而協商不 成立等情,有本院民國(下同)108年6月24日新北院輝108 司消債調水消字第322號調解不成立書為證,業經本院調取 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2號調解事件卷核閱無核。是以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主張先前任職於澳勝(台灣)商業銀行,目前則係受雇於程高資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因遭強制執行扣薪,致每月實領薪資約在24,000元至26,000元間,業據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聲請人108年4月至6月薪資明細表、106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 35至49頁),是本院依據聲請人薪資明細表記載其108年4月至6月分別領有薪資23,560元、23,560元、21,023元,計算 出聲請人目前平均薪資約為22,714元【計算式:(23,560元+23,560元+21,023元)÷3月=22,714元】。 (三)聲請人主張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為房租5,000元、伙食費7,500元、交通費1,280元、水費200元、電費1,000元、瓦斯費400元,合計共15,380元,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水費通知單、天然氣繳費通知單、電費繳費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63頁、第91至109頁),聲請人雖有部分未提出單據佐證 ,然本院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其所提列之項目及金額,尚屬合理,應可採信。又聲請人主張須扶養未成年子女雷○丞,每月須支出扶養費5,000元部分,業據提出戶籍謄 本、幼兒園收據4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3、113頁),本院審酌雷○丞係104年出生,現年僅5歲,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尚難以強求其自力謀生,核屬無謀生能力之人,且聲請人陳報扶養費為每月5,000元,尚屬合理,故此部分應予准許 。至於聲請人雖稱其父李○源因入監服刑,故每月須支出 3,000至5,000元之扶養費云云,雖提出法務部矯正署八德外役監獄接見、寄物及寄款四聯單6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然聲請人並未提出李○源之戶籍謄本、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以供本院認定李○源確實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仰賴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聲請人所提之上開四聯單,亦無法看出聲請人每月有支付3,000至5,000元扶養費之事實,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應予剔除。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應以20,830元計為合理(計算式:15,380元+5,000元=20,830)。 (四)另聲請人名下雖有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0號土地, 惟上開土地係聲請人與他人公同共有,非聲請人個人可以自由決定處分與否,復無證據證明公同共有人全體業已同意處分上開公同共有之土地,及同意聲請人於公同共有之土地處分後聲請人得分得若干比例之價金,是尚難遽認聲請人可以上開公同共有之土地處分所得價金清償債務,由此亦可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2,714元,惟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20,830元,僅剩餘1,884元,自不足 以支應彰化商業銀行所提每月清償19,306元之方案。從而,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以聲請人現有之清償能力觀之,顯不足以償還全部債務,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另聲請人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並依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法院裁定認可而予以准許,避免更生程序嗣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法院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玉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9月12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李隆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