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74號聲 請 人 林弘揮 代 理 人 涂予彣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弘揮自民國109 年3 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8 、9 項亦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100 年第6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 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於97年受雇於尖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詎料被該公司解雇,導致其先前與合作金庫債務協商條件無法履行而毀諾,又聲請人於108 年度再聲請前置協商,然最大債權銀行統整之方案為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 萬4,950 元,共分180 期,聲請人實無力還款,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程序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曾提出以總債權金額232 萬3,079 元,一個月為一期,共清償180 期,年利率2%,每月清償1 萬4,950 元之還款方案,而聲請人主張目前月薪僅3 萬元,每個月只能還款不超過1 萬2,000 元,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9 號調解卷宗核閱無誤。另聲請人曾於95年5 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達成前置協商機制協議,約定自95年6 月起,分80期,年利率3.88%,每月清償3 萬5,405 元。惟因聲請人僅依約還款至同年12月即未遵期還款,有協議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3 月12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090004917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61 頁、第451 至454 頁、第467 頁)。是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成立調解而後毀諾,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本院所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是否符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及聲請人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經查,聲請人95年6 月任職於尖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4 萬2,000 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89頁、第315 至317 頁),而聲請人與台新銀行達成協商之還款條件為聲請人每月清償3 萬5,405 元。本院審酌聲請人95年每月收入4 萬2,000 元,扣除與台新銀行達成之還款方案3 萬5,405 元,僅有餘額6,595 元,顯難支應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計算式:42,000-35,405=6,595 ),堪認聲請人係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與金融機構間之清償方案,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毀諾與台新銀行間之清償方案,即屬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㈢、聲請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車輛或保險契約,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本院調解卷第27頁、本院卷第97頁),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資產。另聲請人自109 年2 月10日起任職於松泰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3 萬1,800 元,並未領取任何社會補助等情,業經聲請人陳述在卷(本院卷第311 頁),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5 至317 頁),是本院暫以3 萬1,800 元為聲請人每月可支配之所得。 ㈣、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伙食費6,000 元、房租7,000 元、水電瓦斯費1,200 元、勞保費667 元、健保費426 元、手機費750 元、交通費1,500 元,共1 萬7,543 元(本院卷第33頁),並提出加油收據、亞太電信繳費通知單、房屋租賃契約、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等文件為證(本院卷第67至85頁、第103 至108 頁)。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並參酌108 年度新北市政府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為1 萬7,599 元,認其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是本院酌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 萬7,543 元。 ㈤、綜上,聲請人名下並無資產,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 萬1,800 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1 萬7,543 元後,雖有剩餘1 萬4,257 元,然而顯不足以償還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合作金庫銀行所提出每月清償1 萬4,950 元,分180 期,2%利率,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出一符合或高於聲請人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每月清償1 萬2,000 元),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3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書 記 官 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