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77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美玉 代 理 人 林如君律師 主 文 聲請人謝美玉自中華民國一○九年二月十一日下午三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餘額已不足以清償債務,雖曾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因與債權人均認無調解成立之可能,故未到庭,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然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等語。二、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不成立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3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應屬實在。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5年內未從 事營業活動,且積欠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等情,亦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回覆報告、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消 債更字第398號卷〔下稱更生卷一〕第17、23至27、49頁) ,並經上開債權人函覆明確(見調解卷第15頁、本院108年 度消債更字第377號卷〔下稱更生卷二〕第83至105頁),堪信屬實。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為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0,000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協商而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財產、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其現況是否確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⒈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有汽車1輛(見更生卷一第33頁) 。本院審酌該車輛係西元1986年出廠,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5年),衡情價值非高。 ⒉又聲請人主張其於西門星辰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房務員,每月應支薪資30,000元,惟因先前由雇主孫嘉惠協助清償積欠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180,000元,故自民 國108年1月5日起至110年12月5日止,每月須自薪資中扣除 5,000元予孫嘉惠等情,並提出105、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還款同意書、清償證明、薪資明細表及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存卷可考(見更生卷一第29至31、35至36、47頁、更生卷二卷第53、61至65頁),應堪信為實。故應可以聲請人每月應支薪資扣除還款5,000元 後之數額25,0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 ㈡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並未具體陳明其每月必要支出之項目及金額,僅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各項費用收據在卷為證。惟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並應依一般生活所需及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因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又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08年度新北市 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4,666元,而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前開費用均屬必要支出,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7,599元【計算式:14,666×1.2=17,599】為定, 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㈢受聲請人扶養之人: 聲請人復主張其因前夫家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故須單獨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養 費10,000元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護字第104號通常保護令、戶籍謄本及受扶養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為證(見更生卷二第23至24、51、55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該名子女尚未成年(年籍資料詳卷),且因特殊境遇無法向其前夫請求分擔扶養費,確有由聲請人單獨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亦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新北市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之數額,自屬合理可採。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僅25,000元,尚須負擔每月必要支出17,599元、扶養費10,000元,顯已入不敷出,遑論清償債務,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2月11日下午3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書記官 蘇 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