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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3 日
  • 法官
    謝宜雯

  • 原告
    張韶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80號聲 請 人 張韶恩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韶恩自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3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9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100 年第6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 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審查意見內容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維持日常生活及銀行繳款所需,向銀行借款,或申請信用卡,以卡養卡、以債養債,惡性循環下,聲請人因而積欠債權銀行高達新臺幣(下同)約1,361,420 元之債務,而聲請人曾於民國106 年間與澳盛(台灣)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澳盛台灣銀行已於106 年12月移轉個人金融及財富管理業務予星展台灣銀行),並成立債務協商,雖勉力支付,惟因108 年間爭取回三名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尚需扶養及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費之開銷,致無法履行與銀行之協議而毀諾,現聲請人又遭無法協商之電信公司強制扣薪,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依法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當時最大債權人澳盛台灣銀行個別協商,提供分176 期、年息5%、每期清償10,295元之協商方案,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此還款條件而毀諾等情,業經星展台灣銀行函覆本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5 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依首開規定,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外,尚須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存在。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達公司),擔任技術員,而於聲請更生時自承每月薪資約為46,253元,名下有國瑞汽車(車牌號碼0000-00 、94年出廠),SKODA 汽車(車牌號碼0000-00 ,95年出廠,已報廢)各1 輛,及山葉機車(普通重型機車牌號碼000-000 ,103 年出廠、普通輕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93年出廠),已據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國稅局106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友達公司職員證、友達公司106 年7 月至108 年6 月薪資明細、友達公司108 年7 月至10月薪資明細、聲請人台灣土地銀行泰山分行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內頁影本、機車行照影本2 張、公路監理資料有償利用服務網-汽車車籍查詢車牌號碼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8頁、第105 頁至第178 頁、第367 頁至第387 頁),另聲請人表示目前遭債權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扣薪,目前仍執行中,惟因強制執行扣薪部分,仍應列入可處分所得範圍,不得扣除,準此,本院即以聲請人上開提出之友達公司108 年7 月至10月薪資明細,核算聲請人現每月收入約為36,466元【計算式:(33,227+8,900+32,209+15,000+32,936+23,590)÷4=36,466,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復陳報目前住所地址新北市泰山區仁德路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其前配偶廖文彬所有,供聲請人及三名未成年子女居住,故無庸負擔租屋費用,而戶籍地址雖登記於新北市中和區,然僅單純設籍於該處,現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廖○琇(89年10月生)、廖○臻(91年生) 、廖○嘉(95年生)同住於系爭房屋內,然因其前配偶尚需負擔房貸及其他銀行債務,無力分擔扶養費,縱有分擔開銷,金額及時間並不固定,而聲請人主張其現每月支出伙食費12,000元、雜項支出3,000 元、大樓管理費1,496 元、交通費2,000 元、通訊費用1,500 元、水電瓦斯1,800 元、醫療費用1,500 元、車貸30,951元,共計52,427元乙節,並提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高職107 學年度第2 學期繳費收據、台北SUNRISE 日光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欣泰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費瓦斯氣費證明聯、永佳樂有線公司繳款單、康泰診所等醫療費用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87 頁至第195 頁、第385 頁至第405 頁),本院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其中所列電話之通訊費用1,500 元,因未提出相關帳單,且未說明有申請此高資費之必要,應予酌減為500 元,而伙食費12,000元及雜支3,000 元部分,亦未見聲請人提出相關繳費單據以佐,又聲請人現聲請更生,前開費用之支出顯屬過高,當應樽節支出,故應酌減至6,000 元及1,500 元;至車貸部分則亦為債務,不得認係生活必要支出,應予剔除外,其他所列項目屬日常生活所必要則予照列,綜上,聲請人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經本院審酌後認計為14,796元(計算式:6,000+1,500+1,496+2,000+500+1,800+1,500=14,796 ),較為適當。且因聲請人無庸負擔住宿費用,故未超過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所規定新北市政府公告109 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00元之1.2 倍即18,600元,尚屬合理。 ㈣另聲請人主張需單獨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需支出廖○琇扶養費6,000 元、廖○臻扶養費4,000 元、廖○嘉扶養費2,000 元,共計12,000元,業據提出全戶戶籍謄本、廖○琇、廖○臻、廖○嘉之106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49 頁至第365 頁),已徵三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及收入,且未申領任何社會福利津貼(見本院卷第313 頁),故聲請人主張其等有受扶養之必要,堪可憑採。至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雖聲請人與前配偶廖文彬已離婚,且聲請人於108 年1 月8 日已重新協議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然考量未成年子女本即應由父、母2 人共同扶養,是其扶養義務人,依法仍應計列2 名。故本院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多依附父母生活,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爰依109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 倍之7 成計算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支出金額,較為適宜。核估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為19,530元(計算式:18,600元×70%÷2 扶養義務人×3 名=19,530元),而 聲請人提列之扶養費12,000元並未逾上開數額,應准予全數提列。 ㈤綜上,聲請人於扣薪前每月可得支配金額為36,466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4,796元、扶養費12,000元後,僅餘9,670 元(計算式:36,466-14,796-12,000=9,670 ),低於上列前置協商清償方案每月應清償之10,295元(見本院卷第315 頁),遑論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依首揭說明,堪認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且由聲請人於扣薪前每月可支配金額36,466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4,796元、扶養費12,000元後,僅餘9,670 元之情形觀之,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信用及工作情況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信已不能清償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於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聲請人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應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以提出合理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3月13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書記官 劉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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