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09 日
- 法官古秋菊
- 當事人陳秀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29號聲 請 人 陳秀婷 代 理 人 蘇三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秀婷自中華民國109 年1 月9 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且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據該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 年或8 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6 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日盛證券有限公司擔任業務人員,目前每月薪資加獎金約32,000元,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尚餘14,401元,前曾向最大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協商,經該行其提出108 期、年利率3%、每期還款7,242 元還款方案,聲請人雖可負擔,然因聲請人考量尚有無法納入前置協商之非金融機構債務1,245,938 元(計算至102 年11月5 日),致協商不成立。另聲請人自92年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每月扣押薪資3 分之1 ,已長達15年以上,債務不但未減少,反而增加,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爰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08 年3 月間曾向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債務清理前置協商而協商不成立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憑,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函覆檢送之相關協商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363 至439 頁】。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依卷附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查詢表、108 年9 月16日陳報狀、日盛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台北中崙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台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日盛銀行證券資產存摺查詢、康健人壽保單帳戶通知書、安泰人壽保單資料、富邦人壽保險單借還款明細等件【見本院卷第29、35、131 、183 至203 、213 至227 頁、231 至237 頁】,可知聲請人名下僅有富邦人壽保單(原安泰人壽,解約價值11,240元但有借款)、康健人壽保單(解約價值7,265 元)、櫻花建設公司股票3 股、土地銀行目前存款397 元、日盛銀行目前存款3,722 元、郵局目前存款9 元等財產。 ㈢再聲請人陳稱其自106 年8 月1 日起迄今任職於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目前每月應領薪資約3 萬2,000 元乙情,業據提出薪資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69 至181 頁】。核酌上開薪資明細表所示,其每月平均收入(未遭臺北法院強制執行扣薪前)約為32,600元〈以108 年1 月至7 月應領薪資平均計之,計算式:(32,229+31,859+32,179+32,436+33,04 1+32 ,501 +33,955)÷7 =32,600,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院暫以32,600元作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又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其主張以108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的1.2 倍17,599元為計算標準,因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規定,應予採認。 ㈣承上,聲請人現每月所得約32,60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17,599元後,剩餘15,001元(計算式:32,600-17,599=15,001),該餘額雖足以清償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提出每月清償7,242 元之還款方案,然聲請人尚有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正泰資產管理公司、新誠國際資產管理公司、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之債務共297 萬9,747 元(詳如附表)未納入協商,縱協商成立,亦無法全面解決債務。而聲請人迄今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731 萬3,440 元(前置協商金融機構債務本息4,333,693 元+ 其他非金融機構債務2,979,747 元),以聲請人每月餘額15,001元均用以償還計算,聲請人至少須40年方能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7,313,440 ÷15,001÷12< 月> ≒40年) ,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認聲請人客觀上已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 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9 年1月9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書記官 蔡叔穎 附表: ┌─┬───────┬──────────┬─────────┐ │編│名稱 │依債權人清冊所載債權│債權人陳報債權數額│ │號│ │金額(見本院卷第55至│單位:新臺幣 │ │ │ │56 頁 )單位: 新臺幣│ │ ├─┼───────┼──────────┼─────────┤ │1 │萬榮行銷股份有│305,168元 │未陳報,故以債權人│ │ │限公司 │ │清冊所載金額 │ │ │ │ │305,168 元計算。 │ ├─┼───────┼──────────┼─────────┤ │2 │新榮資產管理股│251,155元 │已債權讓與正泰資產│ │ │份有限公司 │ │管理有限公司,目前│ │ │ │ │債權金額711,816 元│ │ │ │ │(見本院卷第447 頁│ │ │ │ │) │ ├─┼───────┼──────────┼─────────┤ │3 │新誠國際資產管│215,962元 │已債權讓與新加坡商│ │ │理股份有限公司│ │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 │ │ │ │灣分公司,目前債權│ │ │ │ │金額555,693 元(本│ │ │ │ │院卷第295 頁) │ ├─┼───────┼──────────┼─────────┤ │4 │永瓉開發建設股│77,080元 │未陳報,故以債權人│ │ │份有限公司 │ │清冊所載金額77,080│ │ │ │ │元計算。 │ ├─┼───────┼──────────┼─────────┤ │5 │滙誠第二資產管│ 239,793元 │803,037 元(見本院│ │ │理股份有限公司│ │卷第289 頁) │ │ │ │ │ │ ├─┼───────┼──────────┼─────────┤ │6 │良京業股份有限│156,780元 │526,953元 │ │ │公司 │ │ │ ├─┴───────┴──────────┼─────────┤ │編號1至6合計 │2,979,747 元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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