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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
    陳心婷

  • 原告
    陳彥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陳彥凱 代 理 人 連睿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 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 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2年裝修住家,開始向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嗣因住家變賣後所得不足償還信貸款項,即以信用卡支應日常生活所需,每期亦僅繳納最低應繳額度,利滾利後欠繳至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亦同此情形。伊曾於106年7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銀行協商,約定分124期、 年利率0%、每期還款金額6,824元之還款方案,然伊僅繳納 10期,因遭公司資遣無收入而毀諾。伊聲請本件更生時任職於數位天空服務,每月收入僅約3萬元,已不足支應自己生 活支出及2名子女之扶養費,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 依法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106年2月17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銀行協商,因渣打銀行未到庭,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嗣後又與渣打銀行進行調解,渣打銀行提供分124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6,824元之調解方案,然聲請人僅繳納10期,即未如期繳納,經渣打銀行於107年12月24 日報送毀諾各節,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渣打銀行函覆可稽(見本院卷第56、87至104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號調解卷宗(下稱調解卷宗)查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依首開規定,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外,尚須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存在。 四、次查: ㈠聲請人主張:伊名下有一台汽車(7091-DT,已無殘值)、 一台機車(150-KVC,現已無殘值)及新光人壽保單(保單 價值準備金1萬7,075元)外,無其它財產,目前任職於銳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約3萬5千元乙節(見本院卷第114 頁),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華泰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58至73、130至132頁),堪為可採。依上,應認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3萬5千元。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之必要支出為膳食費8千元、勞保258元、健保829元、日常用品2千元、房租6千5元、水費247元、電費1,905元(房租水電為與同居人分攤後之金額)、電信費1,067元、交通費1千元,合計2萬1,806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34頁),業據提出房屋租 賃契約書、水費電子帳單系統用戶基本資料、電費繳費憑證、臺北南區營業處函、電信服務費通知單、油資發票、汽車燃料使用費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50頁),已逾109年度新 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5,500元之1.2倍即1萬8,600 元(計算式:1萬5,500元×1.2倍=1萬8,600元,見本院卷 第135頁),則聲請人所述上開支出是否必要,已非無疑。 聲請人雖主張每月支出日常用品2千元部份,惟聲請人未提 出任何單據證明,衡酌一般日常生活常情,本院認應以1千 元為宜,逾此部分應予剔除。聲請人主張每月水費247元、 電費1,905元部分,此金額為與同居人分攤過後之金額,業 據提出水費電子帳單系統用戶基本資料、電費繳費憑證、臺北南區營業處函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而查聲請人所提水費電子帳單系統用戶基本資料,計費期間為2個 月,聲請人自106年9月至108年7月止,平均每月負擔水費約為148元﹝計算式:(582元+612元+523元+512元+523元+682元+623元+707元+1,021元+133元)÷20月÷2人= 1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查聲請人所提電費繳費憑證 、臺北南區營業處函影本,計費期間亦為2個月,聲請人自 107年1月至108年7月止,平均每月負擔電費約1,072元﹝計 算式:1,244元+4,266元+3,928元+11,225元+10,627元 +3,478元+1,821元+2,087元+2,686元+1,514元)÷20 月÷2人=1,0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認聲請人每月支出 水費於148元、電費於1,072元之範圍內為合理,逾此範圍應予剔除。電信費1,067元部分,聲請人主張係因工作為業務 性質,需常主動聯繫客戶,惟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說明其每月支付該等手機費用之必要性,並考量聲請人已負債,理應撙節開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電話費,以亞太電信499元上網吃到飽計算(見本院卷第22至40、26、136頁),於499元範圍內始為適宜。綜上,應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費用合計為1萬9,306元。 ㈢聲請人主張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領有新北市政府弱 勢兒童少年生活扶助3,938元(1人1,969元),每月需支出 扶養費1萬元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註冊費繳費單、戶籍謄 本、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3、51至52、121至126頁),佐以聲請人之長子及次子分別係100年5月20日、101年7月9日出生,現年9、8歲,堪認聲請人之未成年 子女現無謀生能力。又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 應與其子女之母親共同負擔扶養費。據此計算,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支付子女扶養費1萬元,較聲請人本應負擔子女每月消費支出合計1萬6,631元﹝即:(1萬8,600元-1,969元)÷2人×2人≒1萬6,631 元﹞為低,應堪採信。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可得支配金額為3萬5千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2萬9,306元後,每月尚餘5,694元,顯不足 以負擔上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銀行提供分124期、年利 率0%、每期還款金額6,824元之還款方案,堪認聲請人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則依上列規定,應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有困難無法繼續依約履行清償債務,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鄭竣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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