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1 日
- 法官徐玉玲
- 原告張舒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56號聲 請 人 張舒舜 代 理 人 周嘉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舒舜自中華民國一○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債務共有三類,第一類是卡債,因收入過低且不穩定,為支應生活必要支出而刷卡致積欠債務;第二類為擔保債務,因聲請人母親曾購買一房地,而向永豐銀行借款,聲請人擔任借款連帶保證人,惟因聲請人母親無法繳交房貸致房地遭拍賣,所得價金仍無法清償房貸而留有債務;第三類為聲請人多年前經營地攤亦積欠私人貨款欠款。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3年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 方案時,僅納入第一類債務卡債,不知應將另兩類債務一併納入,當時協商方案為每月還款新台幣(下同)2,412元, 聲請人迄今持續還款中。嗣聲請人母親於108年4月間遭永豐銀行強致執行扣押郵局帳戶,聲請人方知協商方案應納入永豐銀行,而國泰世華銀行於108年7月30日前置調解時,表示因為聲請人聲請調解等同協商毀諾,故利息及違約金須重新計入,因此要求聲請人應償還180期、每期5,500元,惟聲請人每月最多僅能還款3,000元,故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0,000元,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懇請給予更生機會,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為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銀行永豐銀行委託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以一個月為一期,分1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5,556元之還款方案,然因聲請人表示其每月只能還款約3,000元,因而協商不成立等情 ,有本院民國(下同)108年7月30日新北院輝108司消債調 星消字第475號調解不成立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5號調解事件卷核閱無核。是以本件更生聲請 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於百貨公司擔任女裝銷售人員,每月薪資為18,500元,另有業績獎金,業據聲請人提出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第一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薪資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第57至61頁、第83頁)。查聲請人於108年1月至8月分別領有5,710元、25,385元、36,256元、25,321元、24,980、24,237元、6,193元、30,435元、 26,908 元等收入,是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應為26,366 元【計算式:(5,710元+25,385元+36,256元+25,321元 +24,980元+24,237元+5,505+6,193元+30,435元+ 26,908 元)÷8月=26,3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 復主張其債權人包括台北富邦銀行、國泰銀行、聯邦銀行、遠東銀行、凱基銀行、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永豐銀行、王淑英等,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附卷可按(見108年度司 消債條字第475號卷第15至18頁、本院卷第65至69頁)。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包含租金4,000元、電費300元、水費150元、瓦斯 費242元、有線電視費167元、電話費800元、交通費1,280元、伙食費7,500元、雜支2,000元,合計共16,439元,雖未提出單據佐證,然本院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其所提列之項目及金額,尚屬合理,且參以108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為17,599元(計算式:14,666元×1.2 倍=17,599元),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費用為 16,439元,堪可憑採。又聲請人主張其母親張○○貴已75歲,收入僅有國民年金之老年給付每月3,747元,聲請人每月 須支出扶養費8,800元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張○○貴 存摺帳戶暨封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至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 至40頁、第45至53頁)。本院審酌張○○貴為33年生 ,現年75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且每月僅領有老年給付 3,747元,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尚難以強求其自力謀生 ,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另張○○貴之扶養義務人為聲請人及張○尊,則張○○貴之扶養費應由聲請人與張○尊共同負擔,以108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為17,599元,扣除張○○貴每月領有之老年給付3,747元後, 聲請人須負擔之扶養費應為6,926元【計算式:(17,599元 -3,747元)÷2人=6,926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準 此,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加計扶養費後應為23,365元(計算式:16,439元+6,926元=23,365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6,366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23,365元後,僅剩餘3,001元,尚 不足以支應國泰世華銀行所提每月清償5,556之還款方案, 況聲請人尚有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進入前置協商程序。從而,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以聲請人現有之清償能力觀之,顯不足以償還全部債務,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 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另聲請人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並依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法院裁定認可而予以准許,避免更生程序嗣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法院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玉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10月21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李隆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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