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7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74號
- 聲請人
- 蔡俊良
- 代理人
- 唐迪華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蔡俊良自中華民國109 年7 月29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及第153 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 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向金融機構申辦土地貸款約100 萬元,又因未妥善使用信用卡,因而積欠相關債務,共積欠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共計約865,067 元、非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車貸約127,916元未為清償,為清理債務,故於108 年6 月28日向鈞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南投縣仁愛鄉農會(下稱仁愛鄉農會)於調解時提出依照貸款契約,每月需還款13,952元,分7 年清償之調解方案,惟聲請人無法負擔,致調解不成立。現聲請人除需清償金融機構上開借款外,尚有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對聲請人名下3 筆不動產(坐落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 ,同段419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 ,同段101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在案,惟經拍賣後流標,難以變價。聲請人收入不豐,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已無力清償上開金融機構貸款契約之還款條件,惟債務人願竭力清償前揭債務,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更生方案為,每月一期,每期2,500 元,共72期之還款方案。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其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前為清理債務,曾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仁愛鄉農會為債務清理調解,惟因仁愛鄉農會評估聲請人目前收支狀況及總債權金額評估,僅願接受債務人履行每月還款13,952元之借貸契約清償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即於調解不成立後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為證(見本院第36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5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97 號卷(下稱調字卷)核閱無訛。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聲請更生,雖業已同時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06 及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件附卷為憑(見調字卷第6 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57頁),惟依聲請人所檢附之上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所示,其名下系爭不動產之財產總額為1,551,533 元(計算式:27,333+1,397,400+126,900=1,551,633 )(見本院卷第53頁),另按系爭不動產109 年度公告現值計算土地價值,系爭不動產價格分別為27,333元(計算式:100元/㎡×820㎡×1/3=27,333元)、1,397,400 元(計算式:170元/㎡×49,320㎡×1/6=1,397,400元)、126,900 元(計算式:270元/㎡×470㎡×1=126,900 元),與上開土地現值金額同,倘經依此金額拍賣,聲請人將可分得價金,恐有資產大於負債之情事,就清償資力而言,尚難依此認定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再就聲請人提供之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觀之(列印日期108 年4 月),其上仍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4807 號函辦理查封登記之註記未經塗銷,且其中系爭332 地號土地及1015地號土地,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100 萬元予仁愛鄉農會,雖與執行債權人合迪公司聯繫,經承辦人表示因執行無實益,拍賣程序中皆無人應買,系爭不動產未能拍定獲得換價,故於109 年1 月,業經南投地方法院塗銷查封登記,而認系爭不動產確實變價不易(見本院卷第273 頁、第275 頁)等語。然因卷內資料仍未齊備,本院無從因此認定本件聲請人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情事,認為有詳予調查訊問聲請人本人之必要,且給予再次補正上開資料之機會,乃指定109 年5 月21日為調查期日,惟聲請人於調查期日仍未到庭陳述(見本院卷第279 頁、第281 頁),故經本院於調查期日後發函予仁愛鄉農會,請債權人陳報系爭332 地號土地及1015地號土地所擔保之債權額,經仁愛鄉農會以109 年7 月9 日陳報狀回覆本院,說明「二、債務人(蔡俊良)向聲請人(仁愛鄉農會)借款1,000,000 元整,原本提供系爭332 地號土地及系爭1015地號土地做擔保,經本會徵信調查後評估其土地尚不足額擔保該筆貸款,故當時以信用貸款為由承作該筆貸款案件,但為強化本會債權之保障,亦附加設定其土地…。」等語,並提出不動產調查表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資料供參(見本院卷第309 頁至第317 頁),足徵系爭332 地號土地及系爭1015地號土地之價值應未達借款債權額1,000,000元。
㈢承前,系爭不動產前經債權人合迪公司聲請南投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24807 號強制執行,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南投地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4807 號卷宗核閱無訛。又系爭不動產於該執行程序中,經2 次減價拍賣仍未拍定,於108 年7 月31日經公告3 個月為特別拍賣,屆期仍無人應買,債權人復未承受,亦未聲請減價拍賣而視為撤回,有拍賣筆錄、特別拍賣之公告、視為撤回塗銷查封登記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22 頁至第328 頁),而前開特別拍賣之底價分別為:系爭332 地號土地32,000元、系爭419 地號土地608,000 元、系爭1015地號土地96,000元(見本院卷第324頁),則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應低於736,000 元(計算式:32,000元+608,000+96,000=736,000),應可認定。
㈣又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前置調解時,陳報其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有仁愛鄉農會信用部858,000 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1,699元,即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金額共919,699 元(858,000 +61,699=919,699 ),非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則有臺灣永旺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5,368元、合迪公司127,916元,然經本院與最大債權銀行仁愛鄉農會承辦人員聯繫,承辦人員表示,聲請目前未為清償之債權金額本金為854,81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69 頁、第271 頁),並經仁愛鄉農會以上開109 年7 月9 日陳報狀回覆本院,說明聲請人前向仁愛鄉農會借款1,000,000 元,故提供系爭332 地號土地及系爭1015地號土地作為擔保,惟因恐受償不足額,再以信用貸款之方式承作該筆貸款金額;故仁愛鄉農會之債權應屬有擔保之債權,僅扣除擔保金額後之不足額始能列入本件無擔保債務之計算。又如前述,系爭不動產經特別拍賣後,仍未能拍定,依底價計算,本件仁愛鄉農會債權之擔保物即系爭332 地號土地及系爭1015地號土地之價值應低於128,000 元(計算式:32,000+96,000=128,000 ),經扣除後,仁愛鄉農會之債權至少仍有不足額726,810 元(854,810-128,000=726,810 ),依此計算,聲請人目前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總額計至少為788,509 元(含玉山銀行61,699元,計算式:726,810+61,699=788,509)。又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合迪公司於109 年5 月8 日本院與承辦人員聯繫時,陳報調解時車貸之債權金額計有124,827 元,然車輛部分已處理,亦有該次公務電話紀錄附卷供參(見本院第273頁),準此,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總計至少為1,020,403 元(計算式:788,509+61,699+45,368+124,827=1,020,403)。
㈤聲請人陳報於107 年9 月6 日至108 年2 月26日間,因找不到固定工作,而暫時在建築工地作鋼筋工作,無固定雇主,自108 年2 月27日起始任職於澤豪有限公司,現每月薪資約為43,000元至50,000元,平均月薪為45,000元,另因聲請人之四男為107 年9 月16日生,每月得領有3,500 元之育兒津貼,現名下雖有系爭不動產然已遭查封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 年度及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聲請人之四男樹林大同郵局郵政存簿封面暨交易明細、聲請人108 年6 月至109 年3 月薪資袋影本、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3頁;本院卷第53頁至60頁、第79頁至91頁、第123頁至第131頁)。聲請人主張其薪資所得,有提出薪資袋封面影本供參,若以聲請人上開薪資袋所列薪資,分別為108 年6 月45,000元、108 年7 月42,000元、108 年8 月47,000元、108 年9 月42,000元、108年10月40,000元、108 年11月40,000元、108 年12月43,000元、109 年1 月39,000元、109 年2 月40,000元、109 年3月47,000元,計算其平均月薪應為43,000元【計算式:(45,000+42,000+47,000+42,000+45,000+40,000+43,000+40,000+39,000+47,000)÷10=43,000】,衡情債務人應無可能虛報較實際薪資為高,徒增加償債能力之門檻,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收入為43,000元至50,000元,應堪採信,惟聲請人陳報每月薪資為45,000元,高於上開所附薪資袋計算之平均薪資,故本院仍以聲請人陳報狀所附之最近薪資袋計算之平均薪資43,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現況。
㈥聲請人復陳報其現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房租費3,750 元、水費94元、電費277 元、瓦斯費1,558 元、交通費4,500 元(含油資及車輛保養費)、伙食費8,000 元、通訊費1,500元(含配偶部分)、有線電視費用132 元,共計為19,811元(計算式:3,750 +94+277 +1,558 +4,500 +8,000 +132 =19,811),業據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房租匯款帳戶明細、台灣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繳費憑證暨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暨繳費憑證、欣泰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費繳費通知單、亞太電信電信服務費通知單、家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繳費單、加油站發票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77頁、第93頁至第121頁)。然聲請人上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關於伙食費8,000元、交通費4,500 元部分,本院衡酌聲請人已負債,理應撙節開支,故此部分之支出,應予酌減;又關於通訊費用1,500 元部分(含配偶),雖據聲請人提出相關電信費用單據,其中0926電話基本資費方案為4G暢打資費1099型(特速),免預繳方案30期得優惠100 元,即每月月租費為999 元,然聲請人並未釋明其手機高資費之必要性,故非屬維持基本生活項目,亦應予酌減。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經濟資力、工作狀況、當今社會現況,認以109 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即18,6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標準,始稱允當。
㈦聲請人另主張現依法需扶養四名未成年子女及配偶,每月支出之扶養費分別為長男(96年生)、次男(96年生)、三男(100 年生)共3,000 元、四男(107 年生)5,000 元,共計8,000 元,現任配偶無工作,在家照顧未成年之四男,除無法負擔該四男之扶養費,尚需支付配偶扶養費12,000元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全戶)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就上開戶籍謄本觀之,聲請人三名未成年子女(長男至三男)之扶養費,雖聲請人與前配偶已離婚,且於107 年4 月30日離婚協議由母為行使負擔三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然考量未成年子女本即應由父、母二人共同扶養,是其扶養義務人,依法仍應計列該三名子女,至聲請人之四男每月雖得領育兒津貼3,500 元(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然上開金額仍不足以維持生活所需,故聲請人主張其等有受扶養之必要,應可憑採。故本院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多依附父或母生活,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爰依109 年度臺灣省(依長男至三男之戶籍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 倍為標準,再以6 成計算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支出金額,較為適宜。而聲請人僅主張長男(96年生)、次男(96年生)、三男(100年生)共3,000 元之扶養費用額,並未逾上開計算未成年子女生活必要費用之範圍,應屬可採;又四男現與聲請人及現任配偶同住於新北市樹林區之租屋處,故以109 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5,500元,其1.2 倍即18,600元為標準,再以6 成計算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支出金額,則該名未成年子女(四男)扶養費應為11,160元(計算式:18,600元×60%=11,160元),扣除未成年子女每月得領取之育兒津貼3,500元,仍有不足額7,660 元(計算式:11,160-3,500=7,660 )。而聲請人提列之扶養費僅5,000 元並未逾上開數額,亦屬足採。
㈧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亦即配偶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居於第一順位之受扶養權利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該等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而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惟仍需達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狀,民法第1116條、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亦定有明文。聲請人另主張其現每月尚需扶養現任配偶,因配偶自生產後即在家照顧四子,且目前已懷孕,預產期為109 年8 月28日,現已離職,已據聲請人於調查期日後,以109 年5 月28日民事陳報(三)狀,補提出配偶之孕婦健康手冊影本、配偶之離職聲請單影本、配偶之106 年度至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89 頁至第301 頁),本院即審酌聲請人之配偶於107 年度至108 年度所得僅各為197,807 元、0 元,前開金額已顯不足負擔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所需,堪認聲請人配偶現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主張其配偶之扶養費12,000元,並未逾109 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 倍即18,600元,尚屬合理,應屬可採,且上開未成年子女四男之扶養費,應由聲請人獨自支應,不必與配偶均分。
㈨綜上,聲請人名下雖有系爭不動產,惟經拍賣無著,且系爭332 地號土地及系爭1015地號土地上有抵押權,若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後,應無餘額;故系爭不動產中應僅有系爭419地號土地得用於清償無擔保債務,而系爭419 地號土地,於南投地院行特別拍賣後仍未拍定之底價為608,000 元,故系爭419地號土地之市價應低於608,000元,應可認定。此外,聲請人之負債金額,前經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陳報已達1,020,403 元,故可認聲請人名下財產尚不足以清償債務。又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約43,000元,扣除其支出必要生活費用18,600元、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8,000 元、配偶扶養費12,000元,仍有剩餘4,400 元(計算式:43,000元-18,600元-8,000-12,000=4,400元),又雖尚有餘額,然該餘額已不足以清償聲請人前與金融機構債權人仁愛鄉農會於調解程序債務清償方案所提每月清償13,952元,共7 年之還款方案,此外,聲請人另有其他金融機構債權人,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權未納入,本院復審酌聲請人之家庭狀況、勞力、工作情況等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末者,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法院裁定認可而予以准許,避免更生程序嗣後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法院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