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18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威豪 代 理 人 楊岱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威豪自中華民國一○九年一月十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工作所得有限,入不敷出,而必須向銀行等債權人舉債度日;嗣於民國106年7月至同年10月19日間因車禍受傷後失業,以致無法清償債務。又聲請人曾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雖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提出「180期、零利率、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0,622元」之 分期還款方案,惟聲請人仍無力負擔,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然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 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並達成「80期、利率3.88%、每期清償33,473元」之債務協商分期還款方案,嗣於96年1月25日經通報毀諾等情,業經中國信託銀行函 覆明確,並提供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協議書及相關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83至99頁);聲請人復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提出「180期、零利率、 每期清償10,622元」之分期還款方案,惟前置調解仍未成立等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3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另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積欠中國信託銀行等債權人(含金融機構與非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共計6,127,090元之事實,亦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回覆報告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至22、25至27、31至36頁),並經各該債權人函覆明確(見調解卷第147頁、本院卷第101至111、117至133頁)。是聲 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雖曾與債權人協商成立但事後毀諾等事實,應堪認定。 四、聲請人前既經協商成立而毀諾,則其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依上開規定,首應審酌聲請人毀諾有無不可歸責於已致履行困難之事由;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財產、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其現況是否確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聲請人陳稱因政府宣導債務協商且擔心債務累積,始於95年6月間與中國信託銀行成立「80期、利率3.88%、每期清償 33,473元」之債務協商分期還款方案,然該方案每期還款金額高於聲請人每月薪資,經其勉為履行7期後仍無力繼續等 語。聲請人雖未提出95、96年間之財產所得證明,然參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記錄,其投保薪資自加入保險後大抵逐年提高(最高達38,200元),但自94年7月20日起至95年7月5日止 即調降為16,500元、其間短暫中斷投保後,再自95年12月22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以投保薪資11,100元重新加保,惟再次中斷投保迄至97年12月25日(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堪認聲請人主張前開債務協商分期還款方案高於其每月實際薪資、嗣後工作變動致工作收入不敷負擔乙節可信;再考量95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9,210元,應認前開債務 協商分期還款方案應屬過苛,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 ㈡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⑴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僅有106年出廠之機車1輛(見本院卷第37頁),價值非高。又聲請人主張其自106年10 月20日起任職於麗京國際旅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麗京棧酒店擔任廚房助手;於108年5月23日起至108年7月23日止於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兼職等情,業據提出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薪資明細表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0、143至149頁),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堪信為真,故應可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表所示應領薪資24,0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 ⑵至聲請人雖經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每月扣取薪資,惟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時,仍應還原債務人原有之總資力後,就債務人之全部資力與其所有之總債務為比較,不應將特定債權人聲請執行部分之金額扣除,且債務人遭強制執行之金額,即為其所清償金額之一部分,如將此金額扣除,將有重複計算而低估債務人之全部清償金額及能力之情形,是聲請人雖遭強制執行扣取薪資,仍應以其原有總收入及總資力進行評估,併予敘明。 ⒉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08年度 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4,666元之1.2倍計算即17,599元【計算 式:14,666×1.2=17,599】,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 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 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 聲請人復主張其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5,000元等情,亦據提出戶籍謄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41頁)。 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子女未成年(年籍資料詳卷),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亦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新北市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經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配偶分攤後之數額,自屬合理可採。 ⒋而聲請人所負之債務總額,包括:⑴中國信託銀行所提「分180期、零利率、每期清償10,622元」;⑵富邦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所提「分60期、零利率,第1至59期每期清償1,100元,第60期清償1,481元」(見本院卷第117頁)。又聲請人亦積欠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633,476元(見本院卷 第101至111頁),其未提出還款方案,倘依目前金融機構常見「180期、零利率」之優惠清償方案計算,聲請人此部分 債務每月須清償3,519元【計算式:633,476÷180=3,51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每月應還款金額至少為15,241元【計算式:10,622+1,100+3,519=15,241】。 ⒌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4,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7,599元、扶養費5,000元後,餘額僅1,401元【計算式:24,000-17,599-5,000=1,401】,顯不足以負擔每月應還款金額15,241元,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其曾與金融機構達成債務協商,固嗣後毀諾;惟經本院調查,聲請人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又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 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1月10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蘇 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