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聲 請 人 蔡武璋 代 理 人 許名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蔡武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鈞院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人土地銀行表示聲請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屬於有擔保債務,因而未提出方案,惟依消債條例第42條第1 項規定,所謂無擔保債務係指債務人所負擔之債務未以自己財產為擔保者而言( 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1點第2 款) 。因此聲請人擔任父親之連帶保證人,係無擔保債務。聲請人於24歲時,其父親為開店向銀行借貸,聲請人因而擔任其父之連帶保證人,嗣父親無力清償,致聲請人連帶背負巨大債務無力清償,依新修正消債條例第42條規定,聲請人目前債務本金加利息合計為11,253,793元,未逾1200萬元,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8,360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3,077元,及扶養父母及子女扶養費用後,僅剩3,593 元,實無力還款前置調解總金額11,253,793元之債務,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債權人於前置調解亦未提出方案,因此調解不成立,聲請人願盡最大誠意清償債務,請鈞院准予更生。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7 年7 月2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於107 年10月2 日進行調解程序,最大債權銀行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此筆為保證債務認為係有擔保債權,沒有要跟聲請人調解,因而調解不成立等節,亦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更生卷第7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9 號調解卷宗核閱無訛,應屬實在。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又本件債務總額依新修正消債條例第42條規定,聲請人目前債務本金加利息(不含違約金),經土地銀行陳報至108 年3 月25日止,合計為11,674,118元,有土地銀行所提債權計算書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0 、242 頁),是本件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名下有機車一部及投保於國泰人壽及遠雄人壽保險公司之數筆有效保單,無任何不動產,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遠雄人壽保險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表(見本院更生卷第59、33、39至41、250 頁)。又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債務人清冊、聲請人105-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北市樹林農會存摺內頁、第一銀行存摺內頁、玉山銀行存摺內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主張自108 年3 月起任職於峰源國際開發事業有限公司擔任外務司機一職,每月底薪為28,000元,全勤獎金2,000 元,每月薪資約3 萬元,且未領有補助,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袋、陳報狀為證(見本院更生卷第217 、260 、282 、185 頁),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3 萬元。 (三)聲請人陳報其目前每月必要支出13,456元,包括膳食費6 ,500元、公寓大廈管理費1,684 元、水費188 元、電費7 53元、天然氣費598 元、手機費899 元、市話及網路費927 元、有線電視費500 元、交通費490 元、雜支及日用品870 元、強制機車險47元等情(見本院卷第61、205 、284 頁),業據其提出洪莊大廈管理委員會收據、台灣自來水公司水費通知單及網路水費查詢、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及網路電費查詢、欣泰石油氣公司天然氣費查詢結果及天然氣費證明聯、中華電信繳費通知單、大豐有線電視公司繳費通知單、台灣中油電子發票、國泰強制險繳費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9 至153 頁、第286 至311 頁),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聲請人上開主張之各項支出,尚無不合理之處,是就聲請人上開主張部分,尚非無稽。另聲請人主張與其胞妹共同扶養父母,每月需支出扶養費共5,000 元,業據提出全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父親之105 、106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聲請人母親之105 、106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5 頁、第272 頁、第274 至281 頁),而聲請人父母分別已68歲、65歲,名下亦無任何財產及收入,則聲請人主張其等有受扶養之必要,堪可憑採。又聲請人每月需扶養未成年子女蔡○宇6,700 元,業據其提出新北地院102 年度家非調字第152 號調解筆錄為證,是聲請人每月需支出之扶養費為11,700元(父母共5,000 元+長女蔡○宇6,700 元=11,700元) (四)綜上,聲請人每月可得支配金額為3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3,456元、扶養費11,700元後,餘額為4,844 元,雖可供清償,猶仍無法一次性清償全數債務,堪信聲請人已難以清償前開對於全體債權人所負11,674,118元之債務。從而,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 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是揆諸上開說明,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確因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並依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法院裁定認可而予以准許,避免更生程序嗣後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法院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8 年8月7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書 記 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