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
    王凱俐

  • 當事人
    黃中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聲 請 人 黃中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年少時欠缺理財及收支控管觀念,嗣後因工作不穩定,致後續繳款困難。另聲請人因工作需購車代步,故向債權人和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迪公司)及裕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隆公司)辦理車貸,後因收入不穩定,致汽車遭上述債權人拍賣抵償,惟尚有拍賣不足債務金額新臺幣(下同)704,240 元。後雖經聲請人與金融機構協商完成,且已開始履行協商條件,惟上述兩間債權人均不願提供任何還款方案,致聲請人目前仍受其強制執行在案,生活恐有無法履行債務之虞。經聲請人於107 年8 月29日與上述債權人申請前置調解,然上述兩間債權人皆未派人參與協調,因而該案前置調解不成立。茲查明陳報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戶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 至107 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領條、調解通知書、房屋租賃契約、機車行車執照、合作金庫銀行存簿存摺節錄頁、南山人壽保險單明細、房租匯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學貸繳款證明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44頁、第106 頁至第120 頁、第154 頁至第162 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苗栗地方法院107 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32號卷宗,並函詢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玉山商業銀行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獲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100 頁、第81頁至第82頁及第121 頁至第126 頁)。又本院經查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狀附具之資料及查詢聲請人105 至107 各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所示,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有數筆投保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數筆有效保險契約。又聲請人陳稱任職於力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領班一職,聲請前兩年每月月薪含獎金平均約58,076元(計算式:1,393,825 元÷24個月=58,076元,見本院卷第16 頁),目前獨自租屋居住,並與其胞妹共同負擔父母撫養費及家庭生活費用,父母均未有任何社會福利補助款育等語,業據提出前開文件單據為證。惟參諸107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107 年度薪資及其他所得共計763,896 元,即每月平均所得為63,658元。是本院審酌暫以聲請人107 年度所得每月平均所得63,658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見本院卷第66頁)。又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記載聲請前兩年內必要支出總計為1,329,312 元,扣除助學貸款、強制執行扣款後,則每月必要支出為32,788元(計算式:【1, 329,312元÷24個月】【助學貸款2,600 元+強制執 行扣款20,000元】=32,788元,本院卷第17頁),其主張負擔之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而堪採信。惟就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記載每月負擔水電瓦斯及租屋費用每月約10,500元,固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一份,上載承租人為黃金松,租金每個月新臺幣玖仟元(本院卷第106 頁至第109 頁),並陳稱聲請人現確實住在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0 號1 樓房屋,由其叔叔向出租人承租,租金及租賃房屋所生其他費用均由收請人一人支出云云。惟細繹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其承租人為黃金松而非聲請人,且繳款明細欄為空白,而聲請人固據提出3 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然比對系爭3 紙交易明細單之持卡人帳號及本院命聲請人所提出之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僅有一紙交易明細單之持卡人帳號(本院卷第154 頁)似為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北苗栗分行帳號(本院卷第118 頁),其餘兩紙交易明細單(本院卷第155 及第156 頁)之轉出及轉入帳號所有人究係為何皆為不明,聲請人亦未另附具任何相關單據文件以釋明系爭租金確為聲請人自行繳納,是聲請人主張每月租金支付9,000 元一節,尚不足認屬必要費用,應予刪除。是經扣除該項租屋費用9,000 元後,聲請人前兩年內每月必要支出為23,788元。上開其餘聲請人主張負擔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且參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應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得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以及保留債務人於各項目中費用留用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及其親屬之最基礎生活水準,尚屬合理而堪採信。 (三)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63,658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23,788元,餘額39,870元顯足以負擔前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玉山商業銀行於本院前置協商調解程序所提出168 期,每期清償4,578 元及非金融機構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別各清償10,000元之還款方案。至聲請人雖主張其遭債權人聲請強制扣薪,然如聲請人就上開還款方案成立調解,聲請人即無庸再遭債權人聲請強制扣薪之情,是本院認在考量聲請人可否負擔該還款方案,實仍應以其未遭強制扣薪時之薪資為衡量方合理。是以,揆諸首開規定說明,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斟酌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以及參諸本件全體債權人之債權總額暨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所提債務清償方案、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尚非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其聲請更生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書 記 官 涂菀君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