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聲 請 人 高佩伶 代 理 人 李晉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高佩伶自民國108 年9 月2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475,056 元,債務發生原因為聲請人前於民國90年間投資開設飲料店,然因經營不善不賺反虧,為支應店內開銷僅能以信用卡借款方式籌措資金,然終究因虧損而停業;且聲請人家人因遭倒會致家中生活一度陷入困頓,故聲請人為支應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故以信用卡消費以因應開銷。前置調解時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提出共180 期、0 利率、每期6,888 元之清償方案,惟因聲請人尚有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需清償,故無法達成調解。爰聲請本件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提出共180 期、0 利率、每期6,888 元之清償方案,惟因聲請人尚有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49 號調解卷宗核閱無訛。故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稱其名下有存款507 元、保單價值準備金796,864 元及普通重型機車2 輛,惟出廠年份為90年及96年,已無殘值,故上開資產顯不足以清償聲請人所負債務。又聲請人現任職於統皓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8,424元,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稅查詢清單、105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行照、合作金庫存摺、台灣銀行存摺、聯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單5 筆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4頁、第177 頁至第246 頁),堪信為真。是本院暫以28,424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所得處分之金額。 ㈢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膳食費9,000 元、交通費1,000 元、汽機車燃料使用費75元、富邦人壽保險費1,499 元、水電費共1,620 元、勞健保費2,136 元、日用品支出710 元、電話費645 元、扶養費合計7,011 元,業據其提出繳費收據、現戶全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除富邦人壽保險費部分係屬商業保險,非生活必要費用,而應予剃除外,其餘部分支出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是本院以22,197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必應生活支出之數額。 ㈣綜上,本件聲請人每月得處分之金額為28,424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2,197元後,每月僅餘6,227 元可供支配。顯不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於前置調解程序所提出之清償方案,遑論聲請人尚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列入清償方案。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信用及工作情況等清償能力,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8年9月27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