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75號聲 請 人 陳曉玉 代 理 人 劉鑫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陳曉玉自中華民國109 年9 月10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第7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又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配偶經商失敗,家庭經濟均由聲請人一人負擔,為維持日常生活開銷及小孩扶養費用而積欠債務,前曾與銀行公會協商每月還款約18,000元,因無法負擔而毀諾。嗣再曾向鈞院聲請前置調解,最大權債銀行雖提供以本金180 期,零利率,每月清償16,049元之協商方案,惟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仍無法負擔該方案,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完成95年度 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方案,其協商條件為120 期,零利率,每 月還款17,815元,客戶於95年4 月簽回協議書,但從未依約 繳款故毀諾,有台新銀行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 頁 】。另聲請人於108 年8 月5 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最 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提出每個月為一期,分180 期,0 利率 ,每月償還16,049元之方案,因聲請人無法負擔,致調解不 成立,聲請人遂當庭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 取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20 號調解卷宗(下稱調解卷 )核閱屬實。又依台新銀行所提全體金融機構債權表,聲請 人積欠全體金融機構債務本息總額為734 萬6,841 元【見調 解卷第86頁】,另依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陳報債權本息 為166 萬9,437 元【見調解卷第78頁】,是聲請人積欠債務 本息總額約為901 萬6,278 元,尚未逾1,200 萬元。是本件 聲請人聲請更生,除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存在外,尚須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之要件存在。 ㈡聲請人稱其名下除有機車一部、新光人壽保單有效保單外, 無其他財產乙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光人壽保險單、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表、機車行照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 6 頁、本院卷57頁、69至74頁】;又聲請人陳稱其目前任職 於禾豐團膳有限公司,目前每月薪資約為28,000元乙節,並 據提出薪資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99頁】,是本院暫以28,0 00元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新北市108 年度最低生 活費1.2 倍即17,599元計之,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相符,且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規定, 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 倍 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 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㈢承上,聲請人現每月可處分金額約28,000元,扣除其個人每 月必要之生活費用及扶養費17,599元後,剩餘10,401元可供 支配,無法清償上開台新銀行所提供每月清償之協商方案, 依首揭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聲請人因其收入無法支應協商 金額而毀諾,自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再本院審酌聲請人 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併參以聲請人積欠之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現已達901 萬6,278 元(詳上述), 堪認其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實有藉助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客觀上其對已屆清償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之情形,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至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9 年9月10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