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6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625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欣臨(原名:李宜釧)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欣臨自民國109 年3 月23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擔任元太利紙品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嗣因公司經營不善無法還款,致其背負高額連帶債務。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本金高達479 萬7,000 元,若以年利率15%計算,每月所衍生之利息高達約5 萬9,963 元。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強生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約2 萬7,000 元,以此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撫養費後之餘額,清償每月衍生之利息尚且不足,更遑論本金。聲請人於民國108 年11月19日有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協商,惟華南銀行未到庭,故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依其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華南銀行陳報狀(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94 號卷第6 頁、第13至16頁、本院卷第89至100 頁)之記載,約為479 萬7,000 元,尚未逾1,200 萬元。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曾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並於民國108 年11月19日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關即華南銀行進行調解,聲請人表示其每月僅能還款4,000 元,惟華南銀行並未到庭而調解不成立,此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同上司消債調字卷第62頁),亦堪認定。是以,聲請人所為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自107 年12月3 日進入強生有限公司任職作業員乙職,每月所得為2 萬7,000 元,至聲請更生之109 年1 月10日止,共13個月,所得共計35萬1,000 元,又其名下除存款1,986 元、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之保單解約金約1 萬4,000 元、南山人壽新康祥終身壽險之保單解約金約1 萬9,262 元、全球人壽新終身壽險之保單解約金約3 萬2,000 元外,無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正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影本、保單明細表、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保險單、南山人壽新康祥終身壽險契約影本、全球人壽新終身壽險保險單影本、郵政綜合儲金簿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遠雄人壽批註書、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等件在卷為憑(同上司消債調字卷第17至20頁、第22至30頁、第34至44頁、本院卷第51頁、第59至61頁、第67至71頁、第75至79頁)。上開人壽保險約有6 萬5,262 元之解約金可資領取。準此,本院審酌暫以2 萬7,000 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每月之所得。 (三)聲請人陳報其目前每月必要支出部分為:伙食費7,000 元、通訊費1,000 元、交通費1,000 元、日用雜支及醫療費1,200 元、房租6,500 元、健保費749 元、國民年金987 元、保費4,428 元、母親李OOO扶養費3,500 元等語(本院卷第25至26頁、同上司消債調字卷第4 頁)。爰就聲請人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之項目、金額及扶養費用,應予剔除部分,說明如下: 1、國民年金費用部分: 本院審酌聲請人既選擇透過聲請更生程序,清理積欠債務,理當盡力清償,且聲請人業已加入勞工保險,對其保障已足,要無另行繳納國民年金之必要,是聲請人之國民年金費987 元,不應列為維持生活所必要支出之金額,自應剔除,始為妥適。另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更生前2 年內,支出國民年金費用共計2 萬3,688 元(計算式:987 元x24 月=23,688 元)部分,依上開說明,應同時剔除,併予說明。 2、扶養費用部分: 聲請人陳報其母親李OOO每月必要支出為2 萬0,033 元,且無領取社會補助津貼,聲請人每月給付李OOO之扶養費用3,500 元,不足之部分由其他兄弟姊妹負擔等語,固據其提出李OOO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各1 份、戶籍謄本1 份為憑(本院卷第33頁、第35至37頁、同上司消債調字卷第9 頁)。然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父母受子女扶養之權利,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查:李OOO於106 年度所得為56萬7,458 元、107 年度所得為47萬3,650 元,足稽李OOO尚能維持生活,自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之母李OOO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之情形,尚難將聲請人每月給付扶養費3,500 元予李OOO列為其必要支出,應予剔除。又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更生前2 年,支出李OOO之扶養費用共4 萬9,000 元(計算式: 3,500 元x14 月=49,000 元)部分,循此上開說明,亦應同時剔除,附予敘明。 3、 經剔除上開費用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共計22,377元(計算式:7,000 元+1,000元+1,200元+1,500元+6,500元+749元+4,428元=22,377 元),固僅提出各類費用收據數紙、房屋租賃契約書、中和保源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為憑(本院卷第41至49頁、第53至57頁、同上司消債調字卷第48至55頁),本院審認聲請人所列上開費用之項目,均核與維持個人基本生活所需無違,堪予認定。復經本院審認上開各項費用之支出,衡諸目前社會經濟,並無不合,尚無過度消費之情事。因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應為2 萬2,377 元。 (四)準此,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每月應必要生活費用後,每月僅有餘額4,623 元(計算式:27,000元-22,377元=4,623 元)。觀諸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額實為479 萬7,000 元,縱扣除上開人壽保單之解約金,猶無法一次性清償全數債務,而聲請人係67年9 月生,現年42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為止,僅約23年之可工作期間,縱不加計後續發生之利息、違約金,以上開餘額按月清償總債務,至少亦需85年以上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4,797,000 元–67,248元)÷4,623 元÷ 12月≒85.3年】,遠逾其得以工作期間,堪信聲請人對於全體債權人所負上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更生,應符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末查,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並依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法院裁定認可而予以准許,避免更生程序嗣後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法院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9 年3 月23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