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6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楊雅萍
- 被告馮博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645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馮博原 代 理 人 黃志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馮博原自中華民國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高額債務,曾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認聲請人無力負擔故未到庭,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然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不成立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44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應屬實在。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5年內未從 事營業活動,且積欠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等情,亦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回覆報告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3至5、7至9頁),並經各該債權人函覆明確(見調解卷第41、54、60、82至83頁),堪信屬實。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為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協商而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財產、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其現況是否確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⒈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見調解卷第10頁);惟聲請人另有投保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壽保險契約1筆 ,保單現金價值26,930元(見本院卷第207頁)。 ⒉又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得原營造有限公司,擔任工地現場人員,工作內容為工地現場協調聯絡,每月薪資22,000元等情,並提出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在職工作證明存卷可考(見調解卷第11至12、14至15頁、本院卷第75頁),堪信為真,故應可以其在職工作證明所示每月薪資22,000元,作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㈡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包含膳食費7,000元、房租5,000元、水費109元、電費277元、手機費599元、交通費1,000元,共計13,985元等節,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及相關收據附卷為證。聲請人雖有部分支出未提出單據佐證,然審酌聲請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並未超過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新北市109 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5,500元之1.2倍即18,600元(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參照)之標準,應可採信。 ㈢受聲請人扶養之人: 聲請人復主張其須扶養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 分別為2,000元、5,000元,共計7,000元等情,亦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45、55至57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母親係42年6月生,已逾法定退休年齡,堪認確 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亦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新北市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經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母親其他2名子女)分攤後之數額,自 屬合理。又聲請人之子女未成年(年籍資料詳卷),亦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新北市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經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配偶)分攤後之數額,亦堪採信。 ㈣而聲請人所負之債務總額,除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分180期、零利率、第1至179期清償4,370元、第180期 清償3,848元」(見調解卷第41頁)外,亦積欠普羅米斯顧 問有限公司21,000元、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89,551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888,362元及全體債權金融機構3,069,349元(見調解卷第9、54、60、82至83頁),其等未提出還款方案,倘依目前金融機構常見「180期、零 利率」之優惠清償方案計算,聲請人此部分債務每月須清償30,935元【計算式:(21,000+589,551+1,888,362+3,069,349)÷180=30,9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 每月應還款金額為35,305元【計算式:4,370+30,935=35,305】。 ㈤據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3,985元、扶養費7,000元後,餘額僅1,015元,縱加計名下壽保險契約保單現金價值26,930元,仍顯不足以負擔上開應還款金額35,305元,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 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並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形,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5月29日下午3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蘇 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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