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6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謝宜雯
- 當事人陳南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655號聲 請 人 陳南旭 代 理 人 陳香如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南旭自中華民國109 年7 月31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 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約20餘年前之當兵期間,因聲請人父親以聲請人之名義購買房屋,並向銀行辦理消費借貸,嗣後因聲請人父親無法清償,除房屋遭銀行法拍外,尚有法拍不足額數十萬之金額未能清償,聲請人因借名予父親,僅能扛下借款債務,詎料債務利滾利,越滾越多至數百萬元,聲請人無力償還,遭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強制執行時,債權金額已高達3,258,308 元,然聲請人現每月收入僅有30,000元,顯有不能清償之虞,為清償債務,即於108 年10月2 日按消債條例向鈞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最大金融機構永豐銀行提出180 期、年息0%、每期還款21,433元之清償方案,然因聲請人現每月僅能清償約6,000 元,無法負擔永豐銀行之調解方案,故調解不成立,爰調解當庭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其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前為清理債務,曾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為債務清理調解,經永豐銀行提出以總債權金額3,857,914 元進行調解,每月一期、分180 期、年息0%,每月清償21,433元之調解方案,惟聲請人當庭表示每月僅能清償約6,000 元,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調解不成立後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08 年6 月18日新北院輝108 司執火字第68239 號執行命令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5頁、第75頁至第7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01 號卷(下稱調字卷)核閱無訛。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汽車美容公司,擔任汽車美容技師,月薪為30,000元,惟需自行投保勞健保,每月領取現金,業據聲請人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公司照片2 幀、109 年3 月16日薪資切結書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93頁、第95頁、第149 頁),又聲請人於108 年6 月25日退保勞保後,即無投保資料,則聲請人稱目前工作需自行投保勞健保等語,堪信屬實。此外,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置於本院卷證件存置袋內)。而以聲請人上開109 年3 月16日之切結薪資30,000元觀之,聲請人雖無提出其他收入證明,然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年齡、健康狀況、清償能力,及其陳報之月薪,尚高於勞基法每月基本工資23,800元(109 年1 月1 日實施),且衡情聲請人應無可能虛報較實際薪資為高之可能,徒增加償債能力之門檻,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收入為30,000元,應堪採信,並認暫以30,000元之金額作為其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得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4 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尚屬允洽。依此,債務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應屬合理,本院即以新北市政府109 年度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00元之1.2 倍即18,6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 ㈣聲請人陳報目前新北市板橋區戶籍地址即係20餘年前父親購入之房屋門牌號,遭銀行法拍後,由父親之友人集資購入,作為宮廟使用,因宮廟委員認識聲請人父親,也知悉聲請人及父親有債務問題,故20多年來未強逼聲請人將戶籍遷出,是聲請人仍繼續將戶籍登記於該址,聲請人目前因工作所需,則在新北市土城區租屋,並未與家人同住,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房租費8,000 元(含水電)、伙食費8,000 元、交通費1,000 元、電話費1,600 元、健保費用1,000 元、生活日常用品2,000 元,共計21,60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109 年2 月26日)乙份、租屋處照片1 幀、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戶籍地之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加油站統一發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3 月繳費通知單暨繳費證明單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91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103 頁至第105 頁、第151 頁至第161 頁),本院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其中所列電話之通訊費用1,600 元,雖有提出相關帳單,然聲請人現聲請更生,前開費用之支出實屬過高,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復以聲請人目前工作性質觀之,縱有通訊聯絡之必要,要無使用高資費行動門號或通訊費用之必要,是聲請人陳報每月之電信費用1,600 元,應予酌減,較為妥適;而其餘部份,並未據聲請人提出相關支出證明或完整單據,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經濟資力、家庭狀況,認債務人既已積欠債務,並需藉由債務清理程序處理債務問題,自應盡力節省開支,故仍以新北市109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00元之1.2 倍計算即18,6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費用計算標準。至於分期給付健保費用1,000 元,為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所需,且因聲請人目前無公司負擔額,需全額自行繳納,若聲請人不繳付,則無法使用我國全民健康保險,認應健保費支出屬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支出,應屬可採,依此計算,聲請人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經本院審酌後認計為19,600元(計算式:18,600+1,000=19,600 ),較為適當。 ㈤聲請人復主張需扶養母親,每月支出之扶養費為5,000 元,業據提出全戶戶籍謄本、聲請人母親相關看診資料翻拍照片、聲請人母親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暨106 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母親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內頁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3 頁至第133 頁),經查,聲請人母親現已68歲(40年12月生),已逾退休年齡,並無工作能力,名下亦無任何財產,106 年度之收入則為聲請人父親之喪葬保險費用,每月僅領有4,599 元之國民年金,是聲請人主張其有受扶養之必要,堪可憑採。而聲請人尚有其他兄弟姊妹,應共同分擔,其主張與其他兄弟均分後,每月扶養費用為5,000 元,以新北市109 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8,600元計算,兄弟分擔之總額加計國民年金,尚低於上開最低生活費,認屬合理。 ㈥經核,聲請人現名下有牌照號碼MXE-2067之普通重型機車乙輛,及投保富邦產物之團體保險有效保單8 份,有聲請人提出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見本院卷第163 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聲請人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於本院卷證件存置袋內),而聲請人現每月可處分數額約為30,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9,600元,母親扶養費5,000 元,尚有餘額5,400 元(計算式:30,000-19,600-5,000 =5,400 )可資運用,惟經最大債權銀行永豐銀行陳報聲請人之總對外債權金額已達3,857,914 元,以目前財產及收支狀況,均已無法負擔永豐銀行於前置調解所提出每月21,433元之清償方案(見調字卷第31頁),更遑論其尚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債權93,798元、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債權86,338元(見調字卷第26頁至第29頁) ,審酌聲請人之財產、勞力、信用及工作情況等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末者,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法院裁定認可而予以准許,避免更生程序嗣後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法院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7月31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書記 官 劉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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