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聲 請 人 陳珮瑜 代 理 人 張紋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八年五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伊前於民國108年1月8日依消債條 例第151條規定,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 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板信 商業銀行提出以1個月為1期、共計180期、零利率、每期清 償新台幣(下同)1萬3,294元之還款方案。然伊因聽障問題,於職場飽受霸凌,工作有變動致收入不穩定,無力負擔上開清償條件,因而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身分證、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封面暨內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房屋租賃契約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診斷證明書、保險費收據、親屬系統表、薪資單、執行處函、執行命令及各項必要支出費用單據等件為證(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號卷第5至18頁、本院卷第9至30、45至111頁)。查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 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是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陳稱伊現任職於慶霖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實領2萬3,000元至2萬8,000元(已扣除勞健保費,且係含加班費,然加班費不固定領取),每月並領有租金補助4,000元及身障補助4,872元,提出存摺封面暨內頁、107年9月至108年4月薪資單、年終獎金明細為證(本院卷第21至26、88、96至97頁),是本院審酌暫以3萬4,667元計算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租金補助4,000元+身障補助4,872元+年終獎金平均每月642元(7,700元÷12月=642元) +107年至9月至108年4月之每月平均薪資2萬5,153元《(2 萬3,210+2萬7,980+2萬3,841+2萬7,000+2萬549+2萬1,708+2萬8,730+2萬8,204)元÷8月=2萬5,153元》=3萬4 ,667元】。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支出膳食費6,000元、交通 費1,000元、水電費2,800元、日常用品費1,500元、電信費600元、瓦斯費900元、房租1萬5,000元、勞健保900元、醫療費500元、扶養母親3,000元、保險費950元、助學貸款1,600元(本院卷第43頁)。其中交通費部分,據聲請人提出之發票所示(本院卷第106頁),每月平均支出係134元【(100 +170+80+180+169+80+160)元÷7月=134元】,是此 部分支出,應以200元為適當;水電費部分,據聲請人提出 之繳費通知單所示(本院卷第77至80、99頁),每月平均支出係2,010元【(4,032+5,301+1,039)元÷6月+(512+ 612)元÷4月=2,010元】,是此部分支出,應以2,010元為 適當;勞健保部分,已由薪資預扣,是此部分支出,應予剔除;保險費部分,係聲請人自行向第三人民間企業保險公司所投保之人壽保險,然此商業性保險非屬吾人一般生活必要之支出,是本項費用非屬必要費用,亦應剔除。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故本院以3萬1,310元為其每月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數額(含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200元、水電費2,010元、日常用 品費1,500元、電信費600元、瓦斯費900元、房租1萬5,000 元、醫療費500元、扶養母親3,000元、助學貸款1,600元) 。 ㈢綜上,本院依聲請人現況之年齡、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萬4,667元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3萬1,310元後,僅餘3,357元,已不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板信商業銀行所提 出以1個月為1期、共計180期、零利率、每期清償1萬3,294 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號卷第27 頁)。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陳報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連士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5月30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