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秀娟 代 理 人 黃紘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第7 項、第45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又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8 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金額為365,926 元。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3,100元,惟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實無餘力清償上開債務,故對於現有債務確有不能清償之虞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規定申請債務前置協商,並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達成協商,雙方同意自100 年10月10日起,分150 期,利率3 %,每月以3,058 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履行11期,繳款金額共16,891元後即表示無力負擔,而於102 年2 月19日毀諾;嗣聲請人於前置協商毀諾後,向渣打銀行申請一致性協商方案,渣打銀行評估聲請人之還款能力後,提供162 期,利率1 %之還款條件,惟聲請人僅還款36期,繳款金額共37,830元後即再次表示無法還款,此有渣打銀行所提民事陳報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見本院消債更字卷第189 頁、第195 頁)。又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於108 年1 月31日進行調解程序,惟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以聲請人入不敷出,且之前達成協商,聲請人未如期履行為由,未提出調解方案,以致於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51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消債更字卷第35頁),並經中信銀行陳報在卷可參(見本院消債更字卷第119 頁),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審閱查核無訛。是以,本件聲請人依該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㈡本件聲請人陳稱其積欠債務係因創業未成而積欠債務,後又因配偶工作不穩定,家中僅有聲請人之薪資收入,故逾期還款等語(見本院消債更字卷第79頁)。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8 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 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依前開渣打銀行陳報內容可知,聲請人係於102 年2 月間毀諾(見本院消債更字卷第189 頁),查聲請人所提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載之給付總額為唐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177,221 元(見本院消債更字卷第85頁),聲請人於102 年度每月可支配所得約為14,768元(計算式:177,221 元÷12月=14,768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復參酌內政部公告之102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1,832元,則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14,768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1,832元,剩餘2,936 元,已不足以支應其每月應繳之協商還款方案3,058 元,依前開規定,應推定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協商有困難之事由存在。 ㈢至於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得依該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雖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至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8 年1 月、7 月薪資明細表、107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轉帳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聲請人子女學雜費繳費單等件影本為證。而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旺昌電子股份有現公司,擔任製造部一般員工,每月薪資收入為23,100元,核與其所提108 年1 月、7 月之薪資給付明細表相符(見本院消債更字卷第111 頁、第303 頁),是本院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可支配所得為23,100元,堪予認定。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電費1,758 元、水費202 元、住家管理費1,000 元、手機費1,200 元、交通費600 元、膳食費4,200 元、機車貸款3,100 元、健保費975 元(含聲請人一名子女之健保費)、勞保費508 元,合計13,543元,有本院108 年9 月11日調查筆錄、聲請人所提之民事陳報㈣狀在卷可稽(見本院消債更字卷第230 頁、第301 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上開陳報每月支出生活費用項目中,關於機車貸款3,100 元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貸款契約書及相關還款證明文件,則聲請人此部分支出自難採認,應予剔除。關於電費1,758 元部分,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居住在娘家,水電費、管理費都各半等語(見本院消債更字卷第79頁),惟聲請人提出之電費有過高之情形,且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證其說,本院考量抗告人已負債,理應撙節開支,故應以每月支出電費1,000 元為限,逾此部分之支出,應予剔除。關於手機費1,200 元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單據為證,亦未說明高額電信費之必要性,本院認此部分支出顯逾一般社會消費常情,故此部分支出應以1,000 元為宜,逾此部分支出應予剔除。至其餘支出,聲請人雖有部分未提出單據佐證,然本院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堪認其所提列之項目及金額尚非無稽,應可採信。因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應為9,485 元(計算式:電費1,000 元+水費202 元+住家管理費1,000 元+手機費1,000 元+交通費600 元+膳食費4,200 元+健保費975 元+勞保費508 元=9,485 元)。 ㈣從而,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23,1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9,485 元後,尚有13,615元可作為清償債務之用。且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債務本息總額為473,255 元【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22,392元、渣打銀行125,224 元、中信銀行257,668 元、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27,471元、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0 元(下稱聖文森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已讓與聖文森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40,500元】,此經債權人陳明在卷(見本院消債更字卷第27頁、第193 頁、第233 頁、第255 頁、第273 頁、調解卷第59頁、第67頁、第77頁)。是以聲請人現年34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尚有31年之久,則以其每月工作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尚有13,615元,實難認其有何不能清償其上開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要件不符,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3,010 元,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定後,如尚有賸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尤秋菊